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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代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代能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740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村*组。法定代表人:李长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章(特别授权),建始县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代能,男,生于1967年3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特别授权),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红星煤矿)诉被告李代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红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章、被告李代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始红星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建始红星煤矿不支付被告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10月与梅俊波签订了承包协议,被告所受伤害应该向梅俊波主张权利,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4年度的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677.75元/月的标准支付,仲裁裁决书按照(2677.75元/月×5+3070元/月×7)÷12=2906.56元/月的标准过高,故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代能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经过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且建始县人力资源和保障局作出已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始红星煤矿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核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422800000003982。被告自2004年4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9月17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建始红星煤矿支付被告李代能加倍工资6500.00元;2015年8月21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所患疾病为“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7月28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代能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建始红星煤矿;2016年9月3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代能的劳动能力为“伤残四级”。2017年3月20日,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保留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由原告自2016年10月起按月给被告发放伤残津贴。在申请人领取伤残津贴期间,被告与原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的伤残津贴发放标准为3430.58元/月×75%,即2572.94元/月,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原告进行调整;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37.76元(2906.56元/月×21个月);三、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建始红星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建劳人仲裁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304号《民事调解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始红星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代能系成年公民,李代能的疾病被诊断为职业病,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且用人单位为原告,原告未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议,现亦无足够的证据推翻已生效的工伤决定书,故对建始红星煤矿认为李代能的工伤不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建始红星煤矿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建始红星煤矿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李代能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双方未提供被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只能依据统筹地区恩施州的社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前12个月的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恩施州2014年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为3070元/月,2015年社会平均工资3430元/月,据此,被告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0元/月[(3070元/月×5个月+3430元/月×7个月)÷12个月],但是被告对仲裁计算的2906.56元/月[(2677.75元/月×5+3070元/月×7)÷12]没有异议,故在本案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以仲裁的2906.56元/月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伤残津贴发放时间和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涉及补办社会保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故对仲裁中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仲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留被告李代能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李代能退出工作岗位,由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0月起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伤残津贴的发放标准为2572.94元/月(3430.58元/月×75%),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二、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李代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37.76元(2906.56元/月×21个月)。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锐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