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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洪富与张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富,张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422号原告:刘洪富,女,194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英,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803421749P。负责人:马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洪富与被告张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被告张凤英、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富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115元、残疾赔偿金18297.18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74.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30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5时45分许,张凤英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赛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赛达路芦北路以南100米处时,遇刘洪富步行至此,张凤英车辆右侧与刘洪富身体相接触,造成张凤英车辆损坏,刘洪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凤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凤英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5时45分许,张凤英驾驶津D×××××号机动车沿赛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青赛达路芦北路以南100米处时,遇刘洪富步行至此,张凤英车辆右侧与刘洪富身体相接触,造成张凤英车辆损坏,刘洪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凤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津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均为被告张凤英。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胸12-腰1棘突间韧带断裂、胸外伤、左侧4-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炎症、头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胸、右肘、左踝)。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支出医疗费合计107018.02元。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17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洪富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脊柱损伤符合X(10)级伤残,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74.6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定残后的相关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500元,并提供天津市天医医疗康复器具厂出具的发票证明,该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低温板胸腰椎医用外固定支具,金额为1500元。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凤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富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凤英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凤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018.02元,被告人保南开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115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年龄、户口性质、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97.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1874.6元,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购买使用低温板胸腰椎医用外固定支具属于合理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洪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15元、残疾赔偿金1829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44412.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洪富医疗费9701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74.6元,合计人民币104592.62元;三、驳回原告刘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538元,全部由被告张凤英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