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4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广场支行与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广场支行,余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42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广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70120W。诉讼代表人:陈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波,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广场支行与被告余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钇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波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68606.02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40936.16元、罚息1634.21元、复息808.05元,以及从2016年9月18日起,以本金1368606.02元为基数,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和以利息40936.16元为基数,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息,利随本清;2、确认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律师费71349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231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9月17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八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余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3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0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约定的利率浮动计划执行;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日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或其继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双方还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200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10000元。其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1368606.02元、利息40936.16元、罚息1634.21元、复息808.0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笔贷款执行的利率标准是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罚息和复息在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42.37%,其诉讼请求金额也是依此确定。针对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已实际支付的凭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连续六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的剩余全部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设立,在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凭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广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368606.02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40936.16元、罚息1634.21元、复息808.05元,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该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复息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42.37%确定。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广场支行有权就被告余波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波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 力人民陪审员 徐 宏人民陪审员 雷太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俸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