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尤文兵与王小华、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文兵,王小华,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176号原告:尤文兵,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华,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王进,女,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尤文兵与被告王小华、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文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华、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小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同月24日,被告王小华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4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小华还款。2017年1月17日,原告再次索债,被告王小华合并上述两笔借款一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9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借款应受清偿。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两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小华未作答辩。被告王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华与被告王进于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尤文兵人民币现金玖万捌仟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2月24日及2015年2月16日两份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1月17日借条系前述两份借条合并而来。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于2017年3月1日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华向原告借款98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进共同偿还一节,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进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王小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小华、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华、王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尤文兵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王小华、王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