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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传东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越塑料五金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传东,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越塑料五金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东,男,198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军,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越塑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芮埭村南洲。经营者:张卫华,男,197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上诉人孙传东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华越塑料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五金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传东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孙传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金厂向孙传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5500元。二审调查中,对本院归纳的以下一审内容,当事人双方均表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传东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31日在制品厂上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经孙传东2016年2月26日申请,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制品厂向孙传东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2016年5月10日相劳人仲案字[2016]246号裁决孙传东与制品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由二倍工资,经孙传东申请,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日2016年7月13日超过从2015年4月起申请劳动仲裁的一年的时效期间为由,相劳人仲案字[2016]574号裁决驳回孙传东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孙传东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制品厂自2014年4月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孙传东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向孙传东在一年期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2015年5月起视为与制品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孙传东要求支付两倍工资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4月起不得超过一年。孙传东申请两倍工资的2016年7月13日,自2015年4月起超过一年。孙传东虽以曾提出双倍工资赔偿请求作为辩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认为构成时效中断中止,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要求权利人遵守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孙传东两次提出了仲裁申请,首次确定劳动关系,未有证据证明曾同时申请两倍工资,被裁决孙传东与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后,孙传东方才提出申请仲裁二倍工资,但因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为由被驳回。原审法院以所主张的构成时效中断中止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为由,未采纳孙传东构成时效中断中止的主张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传东的上诉请求尚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传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王平荣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