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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与程霄、石加荣、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村民委员会、天全县多功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程霄,石加荣,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村民委员会,天全县多功乡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横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长超,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霄,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23日,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霞,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加荣,男,生于1968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阳光街**号*层***号。负责人:殷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良,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全县多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多功乡。法定代表人:高碧波,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福强,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负责人:高峰,该村村主任。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程霄、石加荣、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义村委会)、天全县多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多功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汉阳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加荣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汉阳市政公司四川分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多功乡政府称,补充协议未成立,不生效,没有自建委员会签字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仁义村委员称,同意多功乡政府的意见。程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阳市政公司与四川分公司支付其货款709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多功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支付其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汉阳市政公司向石加荣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石加荣以汉阳市政公司名义参加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工程投标活动。2014年10月10日,石加荣与汉阳市政公司及四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同到天全县多功乡参与前述工程的议标工作。经比选确定由汉阳市政公司修建该工程。2014年10月18日,汉阳市政公司与天全县多功乡仁义聚居点自建委员会签订《天全县多功乡灾后重建仁义聚居点农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0日汉阳市政公司又与天全县多功乡仁义聚居点自建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自建房工程项目的机械租赁、材料采购、建材辅材等均由自建委自行负责组织,汉阳市政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劳务技术服务。但该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处均由多功乡人民政府与多功乡仁义村村民委员会签章,汉阳市政公司也在前述两份合同中“承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胡红胜”私章。王朝志等自建委代表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捺印并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字捺印。2014年10月19日,四川分公司向石加荣出具《任命书》任命其为四川分公司副总经理,全面分管涉案工程(包括工程的人员、材料、机具的组织安排、工程款申领、支付等,并对其负责)。汉阳市政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没有实际组织修建该工程,而是将整个工程完全让与石加荣修建,石加荣在《中选通知书》下发当日(2014年10月10日)即开始组织人工、材料、机具等进行施工,同时聘请朱维松、石雪琴、石静、石沙、刘招涛、孟孝波、张礼军、易舟海等人在工地从事相应的管理工作。其中朱维松经石加荣授权对外签订了部分合同。工程质量验收主要由孟孝波、张礼军等人负责。该工程的已付工程款全部打入石加荣指定的个人账户(户名石雪琴),石雪琴再按照石加荣指示对外支付人工费、材料费以及其他费用。施工期间,石加荣向四川分公司支付了部分管理费用。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14年11月19日,程霄与石加荣签订《材料供应协议》约定1、程霄为该工程供应多孔砖;2、交货地点多功乡仁义村灾后重建工地;3、单价0.68元/匹;4、结算方式:每月月底结量次月10-15日付清材料款。合同签订后,程霄按约向案涉工地供应工程建设用砖并陆续从石加荣处借支货款178763元。2015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程霄供货价款累计249688元,扣除程霄已借支货款178763元。石加荣尚欠程霄货款70925元,该款程霄至今未付。为此,程霄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到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一审法院按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追加石加荣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任命书》、《材料供应协议》、《结算单》、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石加荣因工程建设需要与程霄签订《材料供应协议》。程霄向石加荣供应工程用砖,石加荣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程霄已实际履行合同且与对方进行结算。石加荣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程霄支付价款。对程霄提出要求石加荣支付剩余货款709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程霄未提供相应供货清单,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石加荣支付价款的期限。但程霄请求后,石加荣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程霄有关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从程霄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汉阳市政公司四川分公司是汉阳市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法人即汉阳市政公司承担。汉阳市政公司中标承建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聚居点农房建设工程后并未施工而是将工程完全让与石加荣实际施工。石加荣在整个工程建设中参与投标谈判,具体组织施工,实际管理并支配工程款。实际上是石加荣借用汉阳市政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汉阳市政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借用给石加荣的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汉阳市政公司明知石加荣实际施工行为以及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但并未明确反对且放任管理。以致石加荣在与程霄协议时,程霄有理由相信其具有汉阳市政公司的代理权,而与其签订合同。对此汉阳市政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对石加荣实际承建该工程时拖欠程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阳市政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汉阳市政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交的照片、说明、《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天全县多功乡人民政府、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故其不承担给付程霄货款的民事责任。石加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判决:一、由石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霄货款709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程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元,由汉阳市政公司与石加荣各承担一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汉阳市政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石加荣以汉阳市政公司名义参加涉案工程投标活动,汉阳市政公司在中标并与天全县多功乡仁义村聚居点自建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以《任命书》的形式任命指派石加荣以汉阳市政公司四川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全面分管涉案工程。随后,该工程由石加荣组织修建并负责人、财、物的管理,期间,石加荣向汉阳市政公司四川分公司交纳了部分管理费用。石加荣在组织施工的过程中与程霄达成书面《材料供应协议》,程霄也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做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石加荣尚应支付余款70925元。汉阳市政公司在中标后,未尽到对涉案工程的监管,应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汉阳市政公司与天全县多功乡仁义聚居点自建委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均是由石加荣实际在负责组织,且从《中选通知书》和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除应有发包人天全县多功乡仁义聚居点自建委的公章外,还须有自建委组成人员的签字,本案中仁义村委会抗辩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汉阳市政公司亦未提交能够证实天全县多功乡仁义聚居点自建委系自行组织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的证据,对一审认定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汉阳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