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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美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美兰,女,1977年8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海南省海口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美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琼0108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美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何集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12月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美兰在海口市××区旁的废弃厂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章某。2.2016年1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冯美兰在海口市××区旁的废弃厂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章某。3.2016年12月8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冯美兰在海口市××区旁的废弃厂房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章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章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从冯美兰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贩毒通讯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美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机主信息及电话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美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美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扣押在案的0.69克甲基苯丙胺、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并销毁;毒资人民币200元、贩毒通讯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美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三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不足1.78克;所谓多次贩卖毒品是其被诱导下发生的,其并不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所为,是购毒人员要求上诉人提供冰毒的,而这些冰毒也是上诉人将自己吸食的毒品以同样价格向购毒人章某提供的,并没有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美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美兰贩卖毒品的地点均为”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红化村灵文公路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美兰贩卖毒品的地点均为”海口市美兰区三江镇红花村灵文公路旁”有误,应予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冯美兰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美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冯美兰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冯美兰多次供述证实购毒人员先后三次��其求购毒品,其积极联系他人获得毒品后与购毒人员联系,约定交易地点,后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将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冯美兰的供述与证人章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机主信息及电话通话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其具有积极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诉人冯美兰非法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冯美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8克,而是综合考虑上诉人冯美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性质、次数及情节,在法律规定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上诉人冯美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冯美兰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麦丹碧审判员  崔玉坤审判员  程少辉书记员  王 尧速录员  侯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