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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生,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原南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4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因无固定工作、经济收入来源又毒瘾发作,欲实施扒窃他人财物购买毒品海洛因注射的想法。2017年2月18日下午15时,蒲某某窜至顺庆区西门坝街点金购物中心附近徘徊寻找扒窃目标,当其发现被害人袁某某从附近小区出来,趁无人注意,蒲某某快步追上袁某某后用手从其外套右边口袋内盗窃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将手机变卖450元后挥霍。经顺庆区发改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蒲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蒲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责令被告人蒲某某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宏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人民陪审员  杨华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