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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安康市汉滨区鸿志农业生态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陈唐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鸿志农业生态园农民专业合作社,陈唐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汉滨区鸿志农业生态园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大同镇江沟村*组。法定代表人:卢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唐仓,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唐斌,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邦爱,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唐斌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明,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鸿志农业生态园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陈唐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康市汉滨区鸿志农业生态园农民专业合作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祖长审判员  方仁和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