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波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波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林洗选厂家属楼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其右脚袜子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袋、疑似毒品冰毒1袋,在其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鑫源的住所卧室电脑桌上的黑色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9袋、从电脑桌上的浅绿色布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袋。经称量,上述疑似毒品麻古和冰毒净重29.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波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波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波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违法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