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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江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274号原告:刘江。委托代理人高学银,系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唐XX,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系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及其代理人高学银、被告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4620.00元、换件费6855.00元、租车费20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共计1647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刘江驾驶黑P839**号小轿车,从沾河去黑河,行至G1211高速733公里+500米处,路面上突然出现一个水泥桩子,刘江没看见,与其相撞,造成刘江所驾驶的黑P839**号小轿车车体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江及时报警,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后,刘江多次找被告协商,均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在每天三次的巡查中均未发现路面有遗落物体。路面上的遗落物来源存疑,同时原告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驾驶速度过快,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此外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此其事故定义为道路交通事件,“事件”的发生不需要对方。因此被告在尽到管理人义务的情况下无需对事件承担责任。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维修费、换件费过高,存在过度维修行为。没有看到租车费票据,请法庭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21时许,刘江驾驶车牌号为黑P839**号奥迪牌小轿车从沾河去往黑河,行至G1211高速733公里+500米处,与路面上一个水泥桩子相撞,造成刘江所驾驶的小轿车车体损坏,未有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刘江报警,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对事故调查认定,出具了五公交证字【2015】第08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刘江维修车辆共花费换件费6855.00元、修理费4620.00元。因此起事故引发的诉讼中,刘江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修理费、配件费票据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修理费、配件费票据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拟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及过度维修情况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相关联,还原了事故的经过及事后维修花销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五大连池市华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租车证明,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未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形式上有瑕疵,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路政养护联合巡查记录一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位出具,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况且即使该证据客观真实,亦不能证实被告尽到了管理者应尽到的清扫路面等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道路管理者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被告未举证证实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首先推定其过错之存在。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对路面安全通行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其未有效阻止高速路面遗撒障碍物,对遗撒的障碍物亦未及时清理、排除障碍,该不作为行为间接引起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过程中,因原告没有过错或故意,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免责情形,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该起事故应定义为事件,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人为因素致其洒落物块的可能性比较大,即路面中间的水泥桩子是由他人故意、过失或意外事件致其洒落。另退一步讲,即使该事故系存粹事件,在被告未举证证实该事件是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情况下,被告仅是不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请求权,而并不因此而免除管理者的责任。因本案实际侵权人不明,被告的不作为义务足以引起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应首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其与实际侵权人具体承担份额应另诉处理。另,原告已证实因该事故实际发生修理费4620.00元、换件费6855.0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保护;因原告主张的租车费2000.00元,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律师费3000.00元,因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江赔偿修理费4620.00元、换件费6855.00元,共计11475.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0元,由原告刘江负担6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1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么    乃    臣人民陪审员 刘亚莉人民陪审员王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