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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三伍与吴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三伍,吴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357号原告余三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明,男,汉族。原告余三伍诉被告吴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三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三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在2016年2月11日前还清,并将其居住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廖尾村上廖小组二排17号房屋和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郑文强与余三伍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俊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有原件核对,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11日前还清借款。2016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原告13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由此引发诉争。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300000元,其于2015年11月11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36000元,并于当日委托案外人郑文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264000元;第二笔借款130000元发生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由案外人郑文强和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但借款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因被告一直未还款,遂于2016年2月11日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另查,案外人郑文强与原告余三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30000元,有借条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佐证,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被告吴俊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一吴俊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三伍借款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吴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堂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曾带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