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民初7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树森与林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森,林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074号原告:高树森,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高树森与被告林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号2-18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月租金65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拖欠原告租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退租时向原告出具了房租欠条,但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时间支付全部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林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房租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存在,现因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松支付原告高树森房屋租金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林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高树森)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