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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财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闫志伟、冯建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志伟,冯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财保112号申请人:闫志伟,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晋县。被申请人:冯建伟,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担保人:王亚丽,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晋县凤凰镇闫家庄村申请人闫志伟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冯建伟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20000元),期限1年。担保人王亚丽以等额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且申请人提供了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冯建伟所有的车牌号冀A×××××9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案件申请费220元,由申请人闫志伟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贾重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