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陆乾,马亦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628号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周铁村。法定代表人陆乾。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法定代表人陆乾。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乾,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亦仙,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被告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天公司)、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炤龙公司)、陆乾、马亦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寅天公司、炤龙公司、陆乾、马亦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2015年12月14日,寅天公司分别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借款2290万元、1428452.75元,由炤龙公司、陆乾、马亦仙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按约还款。后他公司合法受让了本案债权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寅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75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417620.1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寅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28452.75元及其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3108.4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42845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7%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寅天公司赔偿他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473789元;4、炤龙公司、陆乾、马亦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诉讼中,资产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寅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75万元、期内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417620.16元,以本金22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2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2、寅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28452.75元、期内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3108.49元,以本金142845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42845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被告寅天公司、炤龙公司、陆乾、马亦仙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寅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一份,约定寅天公司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借款22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2016年12月5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银票垫款本息即编号为2013苏银承字第SC20137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票垫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是定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寅天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及复利;因寅天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寅天公司负担。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炤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一份,约定炤龙公司自愿为寅天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一》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炤龙公司知悉并同意本次担保为归还天乾(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的银票垫款本息即编号为2013苏银承字第SC20137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银票垫款本息。同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陆乾、马亦仙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一份,约定陆乾、马亦仙自愿为寅天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一》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一》一致。次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寅天公司发放贷款229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2015年12月14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寅天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一份,约定寅天公司向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借款1428452.75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是定期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寅天公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否则中信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算罚息及复利;因寅天公司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寅天公司负担。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炤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三》)一份,约定炤龙公司自愿为寅天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与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一》的约定一致。炤龙公司知悉借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同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与陆乾、马亦仙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四》)一份,约定陆乾、马亦仙自愿为寅天公司与中信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与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一》的约定一致。陆乾、马亦仙知悉借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同日,中信银行苏州分行向寅天公司发放贷款1428452.75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寅天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一》项下借款尚欠本金2275万元、利息417620.16元,《借款合同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1428452.75元、利息3108.49元,其余再未支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5月19日,资产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转让给资产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享有该债权自2015年12月31日24:00时起产生的孳息。2016年8月22日,资产公司联合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了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再查明:中信银行系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又查明:2017年3月6日,资产公司与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就本案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律师费为473789元。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寅天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寅天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归还相应的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炤龙公司、陆乾、马亦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作为中信银行南京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中信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代其转让合同债权。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资产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资产公司受让债权后,已经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可视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资产公司已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其有权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对资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75万元、期内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417620.16元,以本金22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22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225%计算)。二、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8452.75元及期内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3108.49元,以本金142845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428452.7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复利(以前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三、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73789元。四、对宜兴寅天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江苏炤龙集团有限公司、陆乾、马亦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30元减半收取90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665元,由寅天公司、炤龙公司、陆乾、马亦仙负担。该款已由资产公司垫付,寅天公司、炤龙公司、陆乾、马亦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资产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佳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