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120嵇���功与施春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明功,施春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120号原告:嵇明功,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施春银,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嵇明功与被告施春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明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嵇明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电动车门市更换登月200AH电池6只,计币2400元,当场支付了450元,尚欠195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称电池不行,要求原告更换电池,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原来的6只登月200AH电池拆除,更换成价格相同的6只鑫驰260AH电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均遭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施春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明:原告系从事电动车销售及修理的个体户。2015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池,经结算尚欠货款19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到现金壹仟玖佰伍拾元正此据欠款人:施春银2015.8.25日”。该欠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在欠条中欠款人处加按手印。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货物买卖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出具了欠条,其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嵇明功货款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施春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黄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