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邬磊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磊,徐建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磊,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平,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XX,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磊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磊上诉请求:我上诉的主要请求是要求改判由徐建平自行支付鉴定费6000元,纠纷开始的时候我就提出修理方案,从容易的开始,先检查管子是否漏水,如果漏水把管子修一下,对方不同意我的方案后要求鉴定,他们要求做鉴定我只能配合。对方说我家的厕所要全部重新弄,导致修理方案无法进行下去。徐建平说我家马桶漏水,我家也拆除后重新安装了,事实得出的结论与我开始提出的方案是一致的,所以我认为该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徐建平答辩称:双方对于漏水事件沟通过很多次,在起诉之前也进行过修理,在该过程中我一直配合,但是并未实际解决漏水问题。也就是说,房屋漏水是一直持续性存在的,邬磊的陈述背离事实,并不存在邬磊陈述的我不允许修理的事实。我在一审庭审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一审法官当庭对双方当事人释明过委托鉴定的费用承担等相关问题,且该鉴定检测报告是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的鉴定报告,故应按该鉴定报告进行维修并由邬磊承担鉴定费。徐建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邬磊限期内修缮常州市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房屋渗水、漏水事宜;2、判令邬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邬磊承担。审理中,徐建平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邬磊限期内按照检测鉴定报告(司法鉴定号:(2016)苏0402法鉴委字第113号)修复方案修缮常州市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房屋渗水、漏水事宜;2、判令邬磊限期支付徐建平鉴定费用6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邬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平系常州市天宁区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邬磊系常州市天宁区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常州市天宁区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房屋与常州市天宁区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601室房屋系同一幢、同一单元房屋的上下两层。2016年3月24日,徐建平以邬磊的房屋往其房屋滴水为由,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漏水原因、确定修复方案,徐建平提出鉴定申请。经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漏水原因分析载明:“根据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分析,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卫生间顶漏水原因分析如下:1、501室卫生间顶吊杆与排水管连接处管道局部漏水。2、601室卫生间楼面防水功能差或防水层局部有破损,501室卫生间顶排水管吊杆钻孔植入现浇板板底,削减板厚,从而引起501室卫生间顶吊杆顶与板底连接处出现渗漏。漏水修复方案,即处理意见载明:“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及原因分析,建议作如下处理。1、对于501室卫生间顶吊杆与排水管连接处管道漏水,建议对出现漏水的管道进行更换。2、对于501室卫生间顶排水管吊杆顶与板底连接交接处漏水,建议先从501室卫生间顶将排水管吊杆顶与板底连接处采用油溶性聚氨酯注浆封堵,再对601室卫生间楼面重做防水。具体为:铲除601室卫生间原防水层至结构层,清理干净后在卫生间地面与墙面交接处、卫生间原水管穿楼面处嵌填密封材料,并涂布防水涂料,再分层抹压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层,最后恢复饰面层。”徐建平支出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建平、邬磊分别平系常州市天宁区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房屋、常州市天宁区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徐建平选择主张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是相邻法律关系,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所有人等权利人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所有人等权利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反之亦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包含漏水修复方案)经质证后,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该检测鉴定报告,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卫生间顶漏水原因主要有两个因素。根据漏水第一个因素内容的描述,可以明确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卫生间顶吊杆与排水管连接处管道破损,从破损排水管道处流出水,水再流入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卫生间内。虽然该排水管安装在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卫生间顶部,但是该排水管是用于排放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601室的污水,应属于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601室房屋必不可少的配套设施,理应由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人负责管理修缮。根据漏水第二个因素内容的描述,可以明确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601室卫生间楼面防水功能差或防水层局部有破损等原因,也是发生漏水的原因之一。其中防水功能差或防水层局部有破损系该部分因素的主要原因。由于水从排水管道破损处流出,再流入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徐建平家。作为相邻关系人应当防止避免水从其房屋(包括其配套设施)中流入他人房屋内,更不能以该排水管安装在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为由,拒绝履行负责管理修缮的义务。邬磊应对造成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房屋漏水,从而给徐建平生活造成影响,妨碍其正常生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邬磊应按照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漏水修复处理意见内容,进行修复,确保不再造成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房屋漏水;并赔偿给徐建平鉴定费6000元。综上,邬磊辩称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徐建平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邬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卫生间漏水修复处理意见内容,进行修复,确保不再造成世纪花园9幢丙单元501室房屋漏水;二、邬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徐建平鉴定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邬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包含漏水修复方案)是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待鉴事项作出专业判断。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赔偿责任,显无不当。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司法鉴定结论看徐建平房屋渗漏水以及损失与601室卫生间楼面防水功能差或防水层局部有破损等原因有直接因果关系,邬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鉴定费用属于徐建平为确定其损害后果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邬磊承担亦无不当。邬磊上诉提出其不因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邬磊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邬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秋云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雍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筱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