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13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2017)赣0313民初199号原告易晓梅与被告萍乡市赣西医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晓梅,萍乡市赣西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199号原告:易晓梅,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艳,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原告易晓梅丈夫。被告:萍乡市赣西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萍钢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7567956914。法定代表人:乔锴,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晓梅与被告萍乡市赣西医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晓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艳、被告萍乡市赣西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2011年期间,被告同意原告在其公司协助丈夫彭高艳做液体配送工作,不支付原告工资及其他待遇。2012年1月20日原告正式受聘于被告,月基本工资750元,同时享受后勤福利待遇和废品外卖提成收入。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纠纷,原告亦未参与其夫彭高艳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2015年6月1日,被告指派院行政人员、安保人员及新招聘的液体配送人员联合行动,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其理由是原告丈夫彭高艳被辞,原告也不能上班。同时取走原告工作锁匙,不开具当日液体配送工作清单,原告当即请求留用无效,被迫离岗终止合同义务。被告新招聘的配送员李某某原是原告和其丈夫彭高艳自2014年聘请的帮手,且每月支付了劳动报酬1300元,是原告夫妻通过延长工作时间和牺牲休息时间等方式付出半年心血培训的熟练工。原告被辞后,曾主动找被告要求恢复工作和协助赔偿,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尽提前通知义务,强行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造成原告三个月后才签约到与辞退时工资相当(2600元/月)的合适劳务工作,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原告被迫维权花费的费用,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萍乡市赣西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没有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晓梅属江西联达公司员工,其夫彭高艳属萍钢公司员工,2000年彭高艳经人介绍到被告赣西医院兼职,从事药品液体配送工作。原告2010年元月1日退养后,其夫彭高艳回萍钢公司上班时在被告赣西医院的药品液体配送工作由原告顶替,被告赣西医院不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元月彭高艳因药品液体配送工作量增大,向被告提出增加工资,增加药品液体配送人员,经彭高艳推荐,被告赣西医院同意,原告与彭高艳一起从事药品配送工作,月工资为750元,工作期间不需考勤,还可与彭高艳一起外卖医院废品获取部分提成。2015年5月原告之夫彭高艳要求被告赣西医院涨工资,并提出若不涨工资没法继续工作。被告不同意彭高艳所提要求,同时告知同意彭高艳可以不再在赣西医院继续工作。2015年6月1日后,原告之夫彭高艳与原告均未继续到被告赣西医院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3日湘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人仲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要求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1.请求撤销(湘)劳人仲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46800元。2016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湘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2016年11月18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3民终58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违约;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资清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及被告与彭高艳劳务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辞退原告违约,应按被告与彭高艳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第三章第六条处理。经法庭质证,被告提出原告工资清单属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认可原告协助彭高艳在被告赣西医院从事药品配送工作;收款收据和劳务合同的主体均是彭高艳,与本案无关联,且劳务合同亦无条款确认乙方(彭高艳)主张权利的具体事项约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湘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赣03民终749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没有违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没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可原告易晓梅与被告赣西医院2012年1月—2015年5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2015年6月1日后原告未继续到被告赣西医院从事药品配送工作,双方劳务关系确已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不需接受被告考勤及管理,只需按被告药品液体配送要求在赣西医院完成配送任务,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务关系。2015年6月1日后,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其丈夫涨工资要求,便与其夫彭高艳不继续到被告赣西医院配送药品液体,应认定原、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务关系的违约责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违约及其具体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易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