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柳玉勤与赵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玉勤,赵学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669号原告柳玉勤,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安晓英,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柳玉勤的嫂子。被告赵学飞,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柳玉勤诉被告赵学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玉勤的委托代理人安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玉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赵学飞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28日欠条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柳玉勤与被告赵学飞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柳玉勤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