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10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瑞清与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清,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115号原告(被告):唐瑞清,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庭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燕英,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被告)唐瑞清与被告(原告)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瑞清,被告(原告)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虎、简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清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入职北京市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回龙观城北市场工作,岗位是调料区管理员,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2700元,原告在职期间长期加班,且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的年假未休。而在2015年12月7日被告擅自单方宣布将原告调离原岗位,但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都未向原告说明,原告不同意被告作出的单方决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7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日常单休加班费11904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600元;5、被告与原告在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40000元(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辩称:就第一项诉求,原告是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第二、三项诉求不同意支付。第四项2015年3月4日以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之前的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只能转存一年;第五项诉求认可;第六项统一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第七项法庭依法裁判。原告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诉称:昌平区仲裁委做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422号《裁决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昌平区仲裁委将原告面临腾退的事实,简单的视为原被告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告从始至终从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系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批准被告的离职申请,被告办理相应的手续后离职。(三)原告虽面临市场腾退的事实,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腾退是因政府疏解非首都功能的需要,于2015年12月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在保证工作条件和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让被告工作调至分市场(三旗百汇分市场)工作,原告的分市场同在昌平区回龙观镇且被告的住所地距离原告的分市场的距离不变,甚至还更近一些,这样的调整确切的说应告示更有利于被告工作和生活,但被告不接受且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因此,本案被告系主动离职,而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双方应继续履行。而昌平区仲裁委将原告面临腾退的事实,不顾原告已安排被告于同一行政区域内原告分市场工作的事实,而简单的视为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商不成致使劳动关系无法履行,最终认定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自被告入职以来,原告一直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关员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应缴纳的已缴纳,因职工本人意愿及特殊情形未缴纳的也足额以现金形式补贴到位。昌平区仲裁委认定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年假已按法定要求执行到位。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员工可自愿选择参加统一组织的旅游,考察活动冲抵带薪年假”本案原告每年安排2次员工出游或是以工资方式发放,因此昌平区仲裁委认定被告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属认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纵观全案,依据《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反而是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无故旷工,在原告主体不变,劳动条件不变,工资待遇不变且优化了通勤条件的情形下,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另外,被告按照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享受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福利,原告也一直按法律法规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昌平区仲裁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2742.85元;3、无需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瑞清辩称:原告没有跟我交代清楚,跟我说让我去其他地方上班,当时跟我说的是年龄大的直接回家。原告只给我上了40多个月的社会保险。关于年假问题,原告所说的组织出去旅游,我们根本没有机会出去玩。故不同意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4日,唐瑞清到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担任干调大厅管理员。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没有为唐瑞清缴纳社会保险。唐瑞清户籍为农业户籍。2014年至2015年间,唐瑞清每月工资固定为2700元。因城北回龙观交易市场面临拆迁腾退,2016年12月7日,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要求唐瑞清办理了离职手续。唐瑞清在离职审批表中的职工本人签字处签字。在离职原因(需本人填写)一栏中,被他人填写上了自动离职。因福利待遇问题,2016年3月4日,唐瑞清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2976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日常单休加班费(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11904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假工资(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186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补偿(2005年10月24日至2008年1月)40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27000元;6、确认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422号裁决书,裁决:一、唐瑞清与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瑞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两万七千元;三、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瑞清二〇〇五年十月至二〇〇八年一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两千七百四十二元八角五分;四、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瑞清二〇一五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五、驳回唐瑞清的其他申请请求。唐瑞清、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唐瑞清提供了2015年春节期间值班表,该表表明:2015年2月18日(初一)、2月21日(初二)法定假日上班2天。唐瑞清没有提供出其他加班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工牌、工资账单、录音、证人证言、照片、2015年春节期间值班表、营业执照、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42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唐瑞清要求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一节,由于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关闭城北回龙观市场,唐瑞清主张是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要求离职并签署离职审批表,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没有提供出当时已经为唐瑞清安另行排工作岗位的有效证据,本院结合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关闭城北回龙观市场的情形认定为,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与唐瑞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应当支付唐瑞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此,本院对于唐瑞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唐瑞清要求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支付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760元一节,因唐瑞清在庭审过程中只提供了2015年春节期间法定假日加班2天的证据,故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应当支付唐瑞清2015年春节期间法定假日工资2700元/21.75*2*2=496.55元。由于唐瑞清没有提供出其他时间加班的证据,故此,本院对于唐瑞清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唐瑞清要求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支付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日常单休加班费119040元一节,由于唐瑞清没有提供出其加班的有效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支付其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于唐瑞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唐瑞清要求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支付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600元一节,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主张每年组织职工旅游2次,每次5天,职工旅游可以扣除带薪年假,但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组织职工每年旅游没有与职工说明可以抵扣年休假,因此,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不能用旅游抵扣职工年假。唐瑞清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出在2013年前还有未休年假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唐瑞清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唐瑞清的工龄,2014年至2015年12月,唐瑞清应享受年假为10天,故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应当支付唐瑞清未休年假工资为2700元/21.75*10*2=2482.76元。本院对于唐瑞清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唐瑞清要求确认双方在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双方对此均已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唐瑞清要求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40000元(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一节,由于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应当支付唐瑞清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和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共计3842元,本院对于唐瑞清的该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唐瑞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一节,本院结合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关闭城北回龙观市场的情形认定为,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与唐瑞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应当支付唐瑞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此,本院对于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唐瑞清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2742.85元一节,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于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唐瑞清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38元一节,职工享受带薪年假待遇是法定的权利,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没有提供出2015年间已经安排唐瑞清休息年假的证据,故此本院对于城北回龙观市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瑞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二、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瑞清2015年春节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496.55元;三、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瑞清2014年至2015年12月未休年假工资2482.76元;四、唐瑞清与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200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瑞清2005年10月至2008年1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和一次性失业生活补助费共计3842元;六、驳回原告唐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城北回龙观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连俊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晔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