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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人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黄梅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6年10月28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十一个月,201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9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君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君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人王君珍伙同毛某(另案处理)在黄梅县黄梅濯港镇白湖“好又多”超市门前,由王君珍望风,毛某持T型撬锁工具将张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锁撬开,将该车盗取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同日,二人将盗取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妇女。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15元。2016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王君珍伙同周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大润发超市附近,由周某在旁边望风,郭某骑摩托车载王君珍到超市门前,王君珍持T型撬锁工具将尤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锁撬开,将该车盗取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同日,将盗取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中年妇女。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2元。2016年10月17日上午,王君珍伙同周小龙、郭照美三人在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第一城二期1栋楼梯口处,将杨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盗取,周某驾驶被盗的摩托车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君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尤某、杨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毛某、郭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君珍的供述并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鉴定结论书,宿价认字[2016]116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五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君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君珍归案后,坦白自愿认罪,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君珍辩称,第三起犯罪周某骑摩托车逃跑过程中被抓,应为犯罪未遂。经查,该摩托车窃取后已实际控制,在逃跑时被抓获,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王君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君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君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君珍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