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州宝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展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宝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展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8民初3064号原告:苏州宝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幢A座1505室。法定代表人:李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展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二村。法定代表人:刘效德。原告苏州宝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展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苏州宝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出口商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700套门架爬梯带扶手,合同总价为269710元。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出口商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75套门架爬梯带扶手,合同总价为68250元。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鉴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出口商品订购合同》,被告在供货的产品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协议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12678元,具体赔偿方案为被告同意从2016年2月3日、2016年5月17日的订单货款中分别扣除58078元和54600元,合计112678元。2016年2月3日、2016年5月17日的订单合同总价为337960元,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完毕,但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112678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款项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12678元及利息1157.30元,合计113835.30元(利息以货款本金1126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现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2月3日、2016年5月17日,原告苏州宝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被告天津市展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的两份《出口商品订购合同》中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均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在两份合同抬头处买方地址为苏州市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幢A15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中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即苏州宝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经本院实地调查,苏州市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幢A座1505室地址有原告苏州宝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挂牌,但是办公场所内目前仅有遗留的杂物。据原告苏州宝尊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陈述,2010年公司在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507室办公,后于2012年搬迁至苏州市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幢A座1505室,签订了六年的租赁合同,目前准备提前至2017年5月31日退租,2017年6月起公司搬迁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腾飞工业坊5号楼609室办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签订合同时,原告住所地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幢A座1505室,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本案应属于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黄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卞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