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5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胜德与李东恒、穆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德,李东恒,穆文利,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669号原告:刘胜德,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李东恒,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穆文利,女,1969年2月5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刘锋,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刘胜德与被告李东恒、被告穆文利、被告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德、被告李东恒、被告穆文利与被告李东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东恒与被告穆文利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9日被告李东恒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330000元,并由被告李东恒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为月息3.2%。被告刘锋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东恒、被告穆文利辩称,原告刘胜德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刘胜德实际打款314000元,10000元作为利息,6000元支付被告刘峰的担保费。另外被告将一辆挖掘机抵押在原告刘胜德处用于担保。借款后,被告李东恒通过被告刘锋偿还原告刘胜德130000元。利息应当按年息24%计算。被告刘锋在法定答辩期内无答辩,放弃质辩权。刘胜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李东恒为原告刘胜德出具的借条一张和被告李东恒书写的抵押证明一份,被告李东恒、被告穆文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东恒向本院提供银行明细单一份、挖掘机照片一张和被告李东恒与原告刘胜德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原告刘胜德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李东恒向本院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三张,其中两张对账单(2016年7月13日转账平磊5000元和2016年7月29日转账平磊5000元)原告刘胜德不认可,被告李东恒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胜德对被告李东恒提供的2016年10月10日转帐记录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东恒与被告穆文利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9日被告李东恒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330000元,并由被告李东恒亲自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利息为月息3.2%,被告刘锋提供连带担保。但原告刘胜德实际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李东恒314000元,后被告刘锋偿还原告刘胜德利息50000元,被告李东恒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偿还原告刘胜德利息10000元。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恒虽为原告刘胜德出具330000元借条一张,但实际原告刘胜德通过银行支付被告李东恒3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东恒应当偿还原告刘胜德借款本金314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刘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东恒与被告穆文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0元)。被告李东恒将第三人所有的一辆挖掘机抵押在原告刘胜德处后丢失,该抵押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当另案处理为宜。被告李东恒称通过被告刘锋支付原告刘胜德130000元,虽提供录音一份,但该录音无法直接证实其主张,原告刘胜德对此也不认可,被告刘峰也未出庭核实,故本院对被告李东恒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恒、被告穆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胜德借款314000元及利息(减去利息60000元。利息以31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锋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95元,原告刘胜德负担100元,被告李东恒、被告穆文利、被告刘锋负担5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洪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