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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小荣与庞月海、刘莉、王毅军、肖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荣,庞月海,刘莉,王毅军,肖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436号原告:王小荣,女,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颖安,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月海,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莉,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系被告庞月海之妻。被告:王毅军,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肖琳,女,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小荣与被告庞月海、刘莉、王毅军、肖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荣之委托代理人温颖安,被告庞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莉、肖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王毅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荣起诉称:1、判令被告庞月海、刘莉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并按年息24%计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2、被告王毅军、肖琳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庞月海称其建造纸厂需要资金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36%,借期2个月,当日被告王毅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人责任,被告肖琳愿意用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将房产证交给了我。我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庞月海转款2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庞月海账户存入200000元,被告庞月海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庞月海、刘莉仅偿还了利息285000元,之后再未还款。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请求同前。原告王小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8日王小荣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2、2015年3月8日王小荣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取款凭证一份、2015年3月8日庞月海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结算账户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在同一个中国工商银行网点(网点号00834),同一柜台(工号03710)处,且在同一时间段内由王小荣从自己账户内取出200000元,然后转入庞月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且取款、存款凭证原件在原告处。3、庞月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双方之间借款事实。4、肖琳的房产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肖琳自愿用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房屋(长安县房全证韦曲镇字第X号)作保证抵押,现该房产证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庞月海答辩称:我和刘莉是夫妻,王毅军是我亲戚,肖琳是我的朋友。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中途偿还了285000元,我朋友肖琳的房产证也在原告处押着、提供抵押担保;曾和原告协商如果着急用钱就把肖琳的房产证给我,我另行贷款向其还钱,现在就剩下11.5万元未还,但是由于我现在钱比较紧张,所以希望原告能把还钱的期限向后缓。被告庞月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莉、王毅军、肖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庞月海对原告王小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庞月海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毅军系亲属关系,与被告肖琳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庞月海称其建造纸厂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小荣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当日原告王小荣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庞月海转款200000元,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庞月海账户存入200000元,被告庞月海向原告王小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因本人建造纸厂需资金,今收到王小荣(身份证号6X)以银行转账出借的4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期为贰个月,月利率3%(佰分之三)贰零壹伍年伍月捌日到期。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佰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直到实际还清之日。借款人:庞月海,(身份证号:6X)连带保证人:王毅军(身份证号:6X)担保人:肖琳(身份证号:6X)本人自愿以名下位于长安县韦曲镇环城西路1号(县城市信用社家属楼房屋作为保证抵押,作为上述庞月海借王小荣400000元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担保,担保人:肖琳贰零壹伍年叁月捌日)”。后被告庞月海、刘莉向原告王小荣偿还利息285000元,之后再未还款。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庞月海、刘莉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并按年息24%计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2、被告王毅军、肖琳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肖琳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房屋(长安县房全证韦曲镇字第X号)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7)陕0125民初14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肖琳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房屋(长安县房全证韦曲镇字第X号)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月海因建设造纸厂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庞月海偿还借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庞月海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月海与被告刘莉共同还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担保承诺要求被告王毅军、肖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月海、刘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小荣借款400000元并按照月息2%自2017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毅军、肖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庞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江博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