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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桂梅与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梅,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023号原告:吴桂梅,女,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梅与被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置业公司)、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梅,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港龙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租金18848.2元;2、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租金11746元;3、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承担拖欠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02.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74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港龙置业公司在销售涉案港龙义乌小商品城时,向业主明确表示了投资回报,据此,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港龙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与港龙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条款中明确由港龙管理公司给付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港龙管理公司在2015年10月支付了首款后对剩余租金不再支付,并以公开信形式告知不再履行付款义乌。因港龙置业公司与港龙管理公司是一家公司,港龙置业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在销售房屋时有相应的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港龙置业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2、原告要求承担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港龙置业公司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租金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应在租金中扣除55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A幢A4-0582室房屋系原告吴桂梅单独所有。原告(甲方)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乙方)签订《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委托港龙管理公司经营,甲方同意将该商铺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归乙方,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乙方按该商铺全年租金共21143元支付给甲方;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乙方按该商铺全年租金共23492元支付给甲方。租金每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税金税费由甲方承担)。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租金尚未支付。港龙管理公司代原告缴纳了税金5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签订的《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原告与港龙管理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合计30594.2元,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租金已经到期,被告港龙管理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应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港龙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租金税收应由原告缴纳,现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为原告代缴了税费,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故被告港龙管理公司主张扣除税费555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桂梅支付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的租金1884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02.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0日起,以1174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缴的税金555元;二、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桂梅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租金11746元;三、驳回原告吴桂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