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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祁老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老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老威,男,1955年3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老威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老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祁老威以帮被害人韩某侄子由内蒙古托克托某商业银行调动至呼和浩特市某农商银行为由,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车队被告人祁老威办公室内骗取被害人韩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祁老威以与被害人侄子调动工作有关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1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由被害人韩某在呼和浩特市某银行分行汇入被告人祁老威的银行账户内。3、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祁老威又以帮忙调动工作为由向被害人韩某索要2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由被害人韩某内蒙古托克托某商业银行汇入被告人祁老威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祁老威没有能力给被害人韩某的侄子办理调动工作事宜,上述钱款由被告人挪作他用。后被告人祁老威退还给被害人韩某人民币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祁老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祁老威辩称,2014年12月10日被害人韩某汇给其的人民币11万元是其向被害人韩某的借款而非诈骗款项。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祁老威以帮被害人韩某侄子由内蒙古托克托某商业银行调动至呼和浩特市某农商银行为由,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车队被告人祁老威办公室内骗取被害人韩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祁老威以与被害人侄子调动工作有关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1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由被害人韩某在呼和浩特市某银行分行汇入被告人祁老威的银行账户内。3、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祁老威又以帮忙调动工作为由向被害人韩某索要2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由被害人韩某内蒙古托克托某商业银行汇入被告人祁老威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祁老威没有能力给被害人韩某的侄子办理调动工作事宜,上述钱款由被告人挪作他用。后被告人祁老威退还给被害人韩某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韩某2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弟弟),证实因其欲给其儿子韩某3调动工作,其二姐韩某找被告人祁老威帮忙的事实;2、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被告人祁老威谎称可以帮其侄子由内蒙古托克托某商业银行调动至呼和浩特市某农商银行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7月3日先后三次骗取其共计人民币23万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人祁老威退还其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3、内蒙古托克托某商业银行(回单)、某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及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实被害人韩某呼和浩特市某银行分行账户2014年11月20日支出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韩某呼和浩特市某银行分行账户2014年12月9日收入人民币11万元、2014年12月10日汇入被告人祁老威银行账户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韩某内蒙古托克托某商业银行2015年7月3日汇入被告人祁老威银行账户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光盘,证实被害人韩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祁老威退还钱款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祁老威被抓获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祁老威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祁老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还证实2014年12月初,其谎称与帮被害人韩某侄子调动工作的人有关为由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韩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老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老威关于2014年12月10日的人民币11万元是其向被害人韩某的借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老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祁老威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