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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芳远印务有限公司,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陈清松,黄秀英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初122号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WELLPLANBRILLIANT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公司编号2141236。代表人:张晓琳,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鹏,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九湖镇木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87533016D。法定代表人:陈清松。被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木棉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33608603J。法定代表人:陈岩。被告:漳州市芳远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木棉村工业区H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59593628M。法定���表人:杨艺聪。被告: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工业区木棉工业园1号(10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1341XY。法定代表人:陈岩。被告:陈清松,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黄秀英,女,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策伟华公司”)与被告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师股份公司”)、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师集团公司”)、漳州市芳远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远印务公司”)、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食品公司”)、陈清松、黄秀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策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厨师股份公司、厨师集团公司、芳远印务公司、美味食品公司、陈清松、黄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策伟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厨师股份公司向明策伟华公司偿还融资本金7984989.5元及利息1802732.15元(2015年3月10日,债权转让基准日利息为333994.15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8日利息为120774.91元;2015年5月9日至2017年1月4日利息为1347963.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9787721.65元。2、请求判令厨师集团公司、芳远印务公司、美味食品公司、陈清松、黄秀英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3、明策伟华公司对厨师集团公司所提供抵押的、位于九湖镇木棉村工业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抵押字第××号、龙土他项(2013)第128号、龙房他证抵押字第××号、龙土他项(2013)第134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股份公司签订2014(EFR)0001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工行漳州分行给付厨师股份公司总额人民币7990000元的保理融资。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2014年3月31日,工行漳州分行发放借款799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利率5.8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厨师集团公司、芳远印务公司、美味食品公司、陈清松、黄秀英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厨师集团公司以自有的位于九湖镇木棉村工业区的房地产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具体如下:2013年7月31日,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集团公司签订2013年营业(抵)字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厨师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湖镇木棉村工业区的房地产[龙房权证字第××号、龙特国用(2008)第GC0007号]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人民币634492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7日,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集团公司签订2013年营业(抵)字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厨师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湖镇木棉村工业区的房地产[龙房权证字第××号、龙特国用(2010)第GC0054号]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在人民币37887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12日,工行漳州分行与陈清松、黄秀英签订2013年营业(保)字Y02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清松、黄秀英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人民币4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5日,工行漳州分行与陈清松签订2013年营业(保)字CHENQS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清松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在人民币4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借款提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31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芳远印务公司签订2014年营业(保)字0064号《保证合同》、与厨师集团公司签订2014年营业(保)字0064号-2《保证合同》、与美味食品公司签订2014年营业(保)字0064号-3《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芳远印务公司、厨师集团公司、美味食品公司为厨师股份公司与工行漳州分行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2014(EFR)0001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工行漳州分行依合同约定向厨师股份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借款,但厨师股份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3月28日,工行漳州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并于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5月8日,华融公司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并于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明策伟华公司已付清上述债权转让相应的交易款项,系本案合法债权人,故提起民事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明策伟华公司向本院举证:1、2014(EFR)0001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2、2013年营业(抵)字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3、2013年营业(抵)字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4、2013年营业(保)字CHENQS号《最高额保证合同》;5、2014年营业(保)字0064号《保证合同》;6、2014年营业(保)字0064-2号《保证合同》;7、2014年营业(保)字0064-3号《保证合同》;8、2013年营业(保)字Y0247号《最高��保证合同》;9、借款凭证;10、《公证书》--工银闽合字[2015]第212号《资产转让协议》;11、工银闽合字[2015]第212号-2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2、《资产邀约邀请公开竞价处置公告》;13、华融闽(债权)(14150018)2015第14号《债权转让协议》、(2015)闽熹律非第16号《法律意见书》;(2015)闽证内字第01378号《公证书》;14、《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15、《确认函》、华融闽(债权)(14150018)2015第14号-9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厨师股份公司、厨师集团公司、芳远印务公司、美味食品公司、陈清松、黄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明策伟华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明策伟华公司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还查明:1、2014(EFR)0001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1.1(7)约定,按月计收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4.5(2)约定,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月/季)结息。第10.4条约定,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厨师股份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或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厨师股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工行漳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2013年营业(抵)字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营业(抵)字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工行漳州分行于2013年7月30日取得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龙房他证抵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龙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龙土他项(2013)第12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于2013年8月8日取得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龙房他证抵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龙海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龙土他项(2013)第1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0.1条均约定,工行漳州分行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第10.8条均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等。3、2013年营业(保)字Y02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营业(保)字CHENQS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营业(保)字0064号《保证合同》、2014年营业(保)字0064-2号《保证合同》、2014年营业(保)字0064-3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漳州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漳州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4、2015年3月28日,工行漳州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编号为工银闽合字[2015]第212号-26《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将厨师股份公司所欠的2014(EFR)0001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华融公司,并约定该协议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和华融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在福州市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2015年5月8日,华融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签订编号为华融闽(债权)(14150018)2015年第14号-92《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将前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并约定该协议是华融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在福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以2015年3月10日作为债权转让基准日,且附件之《债权转让清单》均列明,截至2015年3月10日,厨师股份公司尚欠2014(EFR)0001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984989.5元、利息333994.15元。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已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5��2014(EFR)0001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融资年利率为5.88%,罚息年利率为8.82%,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厨师股份公司欠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共计120774.91元(具体计算过程见附表)。本院认为:明策伟华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本案属涉港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件。本案不良债权的转让、受让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内地法律。本案工行漳州分行与厨师股份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厨师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清松、黄秀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厨师集团公司、芳远印务公司、美味食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漳州分行依约发放保理融资7990000元;保理融资到期后,厨师股份公司未能依约足额归还融资本息,已构成违约。工行漳州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又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规��;第一次债权转让,受让人与出让人联合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及担保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进行催收;第二次债权转让,出让人亦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依法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明策伟华公司系本案合法债权人。债权转让后,厨师股份公司未向新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明策伟华公司向厨师股份公司主张债权,合法有据,但其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javascript:SLC(22140,0)?)》计算利息和复息。”据此,华融公司收购本案不良贷款后,仍享有与原债权人要求厨师股份公司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同等权利。华融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受让债权,于2015年5月8日出让债权,依据《债权转让清单》的记载,截止债权转让基准日2015年3月10日,厨师股份公司尚欠2014(EFR)字0001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不良贷款本金7984989.5元、利息333994.15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利率(融资年利率5.88%,罚息年利率8.82%,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的罚息、复利共计120774.91元。因此,截止华融公司出让债权时,其对厨师股份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总额为本金7984989.5元、利息454769.06元(其中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33994.15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120774.91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由于对金融不良债权计收利息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明策伟华公司非属金融机构,无权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后的利息。因此明策伟华公司有权主张的不良债权本息即为华融公司持有债权期间享有的债权总额(即本金7984989.5元、利息454769.06元),其主张自2015年5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工行漳州分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需经抵押人或保证人同意,抵押人或保证人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因此,明策伟华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依法取得抵押权,保证人也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对明策伟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是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明策伟华公司请求就厨师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优先受偿的债权与2013年营业(抵)字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6344.92万元、与2013年营业(抵)字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788.7万元;明策伟华公司请求保证人芳远印务公司、厨师集团公司、美味食品公司、陈清松、黄秀英对厨师股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合法有据,应��支持,但陈清松、黄秀英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与2013年营业(保)字Y02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0万元,陈清松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与2013年营业(保)字CHENQS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0万元。厨师集团公司在明策伟华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芳远印务公司、厨师集团公司、美味食品公司、陈清松、黄秀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厨师股份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明策伟华公司依法取得原债权人工行漳州分行对本案债务人享有的除收取利息外的其他各项权利。厨师股份公司应偿还明策伟华公司金融不良债权本金7984989.5元、利息454769.06元。明策伟华公司主张厨师股份公司仍应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2015年5月9日起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其主张有权就厨师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主张芳远印务公司、厨师集团公司、美味食品公司、陈清松、黄秀英对厨师股份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厨师集团公司在明策伟华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芳远印务公司、厨师集团公司、美味食品公司、陈清松、黄秀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厨师股份公司追偿。厨师股份公司、厨师集团公司、芳远印务公司、美味食品公司、陈清松、黄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明策伟华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本金7984989.5元、利息454769.06元;二、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有权就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以龙房他证抵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龙土他项(2013)第12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龙房他证抵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龙土他项(2013)第13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抵押物范围为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优先受偿的债权与2013年营业(抵)字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6344.92万元、与2013年营业(抵)字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788.7万元];三、漳州市芳远印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陈清松、黄秀英对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陈清松、黄秀英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与2013年营业(保)字Y02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0万元;陈清松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与2013年营业(保)字CHENQS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00万元];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314元,由明策伟华有限公司负担11060元;由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芳远印务有限公司、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陈清松、黄秀英共同负担69254元。如不服本判决,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芳远印务有限公司、漳州市美味食品���限公司、陈清松、黄秀英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若贤审判员  张海泉审判员  卢津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小辉附:2015.3.11-2015.5.8罚息、复利计算表本金当期欠息起息日结息日计息天数罚息、复利利率罚息复利罚息+复利7984989.5333994.152015.3.112015.3.20100.088219563.224818.28620381.517984989.5354375.662015.3.212015.4.20310.088260645.9952691.4863337.4787984989.5417713.1382015.4.212015.5.8180.088235213.8041842.1137055.9192015.3.11-2015.5.8欠付罚息、复利120774.91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