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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井权与于海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权,于海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630号原告:李井权,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昊,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海峰,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李井权与被告于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权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井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海峰给付原告钱款75357.60元(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井权受雇于被告于海峰,为被告于海峰做收粮工作,2015年1月18日,原告从案外人秦晓明处收粮73880斤,每市斤为1.02元,总价款为75357.60元。后案外人秦晓明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案外人钱款75357.60元(现法律文书己生效),因原告收粮受雇于被告,被告于海峰给原告写下了欠条,并有“证明”信一份。原告所收粮食均由被告处理,故该粮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于海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原告李井权受被告于海峰委托,从案外人秦晓明处收购玉米73880斤,每市斤1.02元,总价款为75357.60元。该玉米款当时未给付,原告为秦晓明出具了欠据,后秦晓明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给付秦晓明玉米款75357.60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给付秦晓明执行款40600元、交纳执行费509元。现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海峰出具的欠据、证明、(2015)东辽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101号民事调解书、东辽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2执65号执行通知书、及秦晓明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于海峰委托原告李井权收购玉米引发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玉米款应该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收购玉米,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委托人所有。受托人因委托事务产生的债务,亦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现因被告拖欠他人玉米款而导致原告被法院执行了406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至于原告交纳的509元执行费,是原告不自动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额外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剩余玉米款因原告尚未给付,其无权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李井权要求被告于海峰给付原告75357.6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06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井权40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3月23日至被告全部给付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即845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