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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城南关外***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海,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良,被上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取得物权是错误的;2、上诉人一直合法占有使用争议的土地,不构成侵权。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侵权,立即迁出占用的土地;2、赔偿因占用土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至1998年期间,原正阳县化工总厂3次向正阳县慎阳城市信用合作社分别借款153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因原正阳县化工总厂未能及时全部清偿债务,正阳县慎阳城市信用合作社将原正阳县化工总厂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该案审理期间,正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正阳县慎阳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申请将原正阳县化工总厂座落在正陡路西侧该厂厂区大门向西至西院墙路北所有土地及地上所有附属物,以及座落在该厂厂区(正陡路西侧)南侧的煤场所占用的土地及地上所有附属物予以查封。后经调解,正阳县慎阳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正阳县化工总厂就上述3笔借款自愿达成还款协议:正阳县化工总厂愿于2000年3月30日前向正阳县慎阳城市信用合作社偿还借款153000元及利息;正阳县化工总厂愿于2000年6月3日前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若被告不按期还款,用已查封的座落在该厂厂区(正陡路西侧)南侧的煤场所占用的土地及地上所有附属物估价抵偿;正阳县化工总厂愿于2000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840000元(该笔1000000元借款原正阳县化工总厂已偿还160000元)及利息,若被告不按期还款,用已查封的座落在正陡路西侧该厂厂区大门向西至西院墙路北所有土地及地上所有附属物估价抵偿。正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述协议内容,分别制作了(1999)正经初字第113号、114号、115号经济调解书。后因原正阳县化工总厂未能按照经济调解书协议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经正阳县慎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于2001年委托正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正阳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正阳县化工总厂部分无形资产和部分固定资产、正阳县化工总厂煤场全部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后依据正阳县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于2001年3月25日作出(1999)正法执字第113、114、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正阳县化工总厂煤场土地及建筑物、正阳县化工总厂院内抵偿的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合计作价2617600元,抵偿给正阳县慎阳农村信用合作社。2001年3月19日,正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正国资字[2001]3号关于县化工总厂资产划转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正阳县人民法院(1999)正经初字第113号、114号、115号经济调解书的调解结果,经正阳县资产评定事务所对现化工总厂煤场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评定该资产总额为1849200元,按有关规定,同意以评估值1849200元将县化工总厂煤场的全部资产以资抵债划转给正阳县慎阳城市信用合作社,请有关单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2001年4月4日,正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正国资字[2001]4号关于县化工总厂资产划转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正阳县人民法院(1999)正经初字第113号、114号、115号经济调解书的调解结果,经正阳县资产评定事务所对现化工总厂部分土地和部分房屋的资产进行评估,评定该资产总额为806400元,按有关规定,同意以评估值806400元将县化工总厂部分土地和部分房屋以资抵债划转给正阳县慎阳城市信用合作社,请有关单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之后正阳化工总厂破产,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正阳县人民政府请示收购正阳县化工总厂破产财产,2004年12月16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政文[2004]77号关于骏马集团收购正阳化工总厂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为:“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公司报来《关于收购正阳化工总厂破产财产后需要县政府给予解决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县政府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同意将正阳县化工总厂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贵公司使用,其出让金可按驻政[2003]1号文件规定分期缴纳。……二、正阳县化工总厂生产区内已被法院执行完毕的土地,由政府协调,以不高于正阳正常土地交易价格由贵公司出资另行收购。其出让金仍先缴后返,支持贵公司正阳分厂的项目建设……”。2007年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河南骏化发展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的申请,为该公司办理了证号为070639号的土地使用证书,该土地使用证中原正阳县化工总厂南侧煤场全部,面积17243㎡、原正阳县化工总厂院内北临南环城二路,东临周建华,西邻邵连军,面积7182㎡的土地均标示为正大农村信用社使用。2007年12月29日被告华豫恒通化工公司成立,原正阳县化工总厂煤场全部土地,由被告占用通行或堆放东西,原正阳县化工总厂院内北临南环城二路,东临周建华,西邻邵连军,面积7182㎡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亦由被告占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诉请第2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0元的诉求。正阳县慎阳城市信用合作社于2001年5月份机构改革并入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社,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社属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属机构,2006年6月份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组建一级法人,名称变更为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2月份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成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诉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正阳农村商业银行就本案诉争土地是否享有物权;二、被告华豫恒通化工公司对诉争土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关于焦点一,通过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原属正阳县化工总厂享有土地使用权,在1999年时因原正阳县化工总厂拖欠正阳县慎阳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后经调解、并在执行过程中做出裁定,将正阳县化工总厂煤场土地及建筑物、正阳县化工总厂院内抵偿的部分土地及建筑物合计作价2617600元,抵偿给正阳县慎阳城市信用合作社当时经改革并入的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社。该诉争土地的抵偿划转亦得到正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同意,并由正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下文通知。从后来正阳县人民政府正政文[2004]77号批复文件内容第二项来看,正阳县人民政府对本案诉争土地已被法院执行完毕划转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另结合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南骏马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第070639号地籍档案该档案图示中原正阳县化工总厂南侧煤场全部,面积17243㎡、原正阳县化工总厂院内北临南环城二路,东临周建华,西邻邵连军,面积7182㎡的土地均标示为正大农村信用社使用,也间接印证了土地管理部门对上述土地经法院裁定划转后,应由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社使用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虽然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社在法院裁定将诉争土地抵偿给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社后,未能办理土地使用证书,但法院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即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社历经组建、改制现建成为正阳农村商业银行,故正阳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对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社包括本案诉争土地的资产享有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物权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原告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虽未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要求行使物权及排除妨害权,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二,被告对诉争土地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经查,本案诉争土地中,原正阳县化工总厂煤场由被告占用通行或堆放东西,原正阳县化工总厂院内北临南环城二路,东临周建华,西邻邵连军,面积7182㎡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由被告占有使用,而被告没有提供其合法占用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相关依据,故其占有、使用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迁出占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0元的诉求,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予以认可。判决:被告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迁出占用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土地包括原正阳县化工总厂院内北临南环城二路,东临周建华,西邻邵连军,面积7182㎡的土地,及原正阳县化工总厂南侧煤场全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07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退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取得物权的问题。正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诉争土地抵偿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将诉争土地抵偿给被上诉人的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时,被上诉人即依法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争议土地未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取得物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上诉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已构成侵权。上诉人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称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华豫恒通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