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某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923号原告邓某,男,1961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唐人中心。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大街7-8号(城西村一组)。原告邓某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大庆市龙凤区聚福园八标段进行施工,形成人工费95万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付清。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末、2013年、2014年,原告对被告承建的大庆市龙凤区聚福园十六标段的31号楼、28号楼进行了部分劳务施工,工程结束后,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及部分材料费共计9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资明细表、欠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某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现已施工完毕。被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孙德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及部分材料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孙德军出具的欠据中有部分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章,且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及施工合同均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足以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承包主体。故原告诉请的人工费及材料款理应由被告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邓某劳务费9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未交纳,在执行阶段由被告交纳)、保全费23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宪志审判员 张春丽审判员 孙明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威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