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7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83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人民路29号。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该单位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洪泽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被告刘某、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洪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876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6时46分,被告刘某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解庄大桥桥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洪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王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刘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原告在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5、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泰兴市黄桥镇秦庄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南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女的房产证复印件;7、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辩称,其在事发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刘某一次性赔偿原告26000元,并已履行,故被告刘某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述称,道路救助基金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489.9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偿还给第三人。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2、原告的家属及被告刘某出具的承诺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6时46分,被告刘某驾驶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泰兴市珊七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解庄大桥桥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2天,产生住院医药费63085.67元(其中救助基金垫付35489.92元),产生门诊医药费10元。2017年4月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锁骨中段骨折,右肩胛骨盂下骨折,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伴液气胸;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又查明,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洪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刘某达成协议:除被告人民财保洪泽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外,被告刘某另一次性赔偿原告26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由该公司具体负责救助金的发放和垫付款的追偿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洪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刘某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洪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与被告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0000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项目:①误工费,原告主张15480元。原告要求按86.4元/天计算,虽然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其仍能从事一定的劳作,对原告主张的该误工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480元,不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②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结合其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护理费为12000元[100元/天×(90+30)天];③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212.80元。原告要按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但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本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原告称此前在城区租房居住,但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按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7606元计算。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二十年,超过六十周岁的,每超过一岁减一年,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六十八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十二年。依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239.92元(17606元/年×12年×10%+17606元/年×12年×10%×10%);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双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⑤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认定为700元。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4919.92元(10000元+15480元+12000元+23239.92元+3500元+7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洪泽公司予以赔偿。道路求助基金垫在事发后垫付的原告医药费35489.92元,应当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洪泽公司赔偿原告29430元,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35489.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9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5489.9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4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徐娉娉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