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6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邓燕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邓燕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6254号原告胡建国,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邓燕鸣,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胡建国与被告邓燕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与被告邓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把安装在原、被告院落内过道上的摄像头拆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原告之母尹宝芳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号院7、8号房,原告之母已去世。原、被告双方曾因相邻关系发生过纠纷,纠纷解决后,被告在院落内的过道上安装摄像头,原告在院落内的一切活动均被被告通过摄像头一览无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未安装摄像头前,原告多次在被告家门口威胁被告人身安全,故意无理取闹,寻衅滋事;被告门前还曾被人当做公厕和垃圾站使用,还曾丢失过物品。被告安装摄像头一是为了家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二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邻里纠纷起到警示和监控措施,便于取证。况且,诉争的摄像头并未影响原告,未侵犯到其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在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及勘验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号位于道路南侧,门道位于院落西侧,该院分前后两进院落,两进院落由院内的门道相通。被告租住该院前院北房2间;原告居住于该院后院北房2间,位于被告房屋南侧,该房原由原告之母尹宝芳承租,尹宝芳去世后一直未变更承租人。在前院通往后院的过道棚顶北侧,被告安装有一个摄像头,即涉案摄像头,该摄像头方向朝北,正对××号院门,图像采集区域为××号院门、前院过道及被告房前一部分,并未涉及后院过道及后院院落。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另查,原、被告曾因在院内自建房及堆放杂物问题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产生诉讼,并经本院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分别居住于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号院的后院及前院,原、被告间素有纠纷;被告所安装的摄像头图像采集区域仅限于前院过道及前院部分院落。现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景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