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河山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亮,张河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刑初425号自诉人陈海亮,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人张河山,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自诉人陈海亮以被告人张河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陈海亮以被告人张河山已经履行了判决书中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海亮与被告人张河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了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义务,自诉人在判决宣判前撤回自诉,确属自愿,应当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海亮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井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