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弘德烟酒商店、卢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弘德烟酒商店,卢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民终2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路北区弘德烟酒商店,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蓝天楼底商1第**号。经营者:鹿福利,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月,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颖,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弘德烟酒商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弘德烟酒商店与被上诉人卢颖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部分货款取走时为卢颖的签字,上诉人诉请有卢颖签字的货款为15951元,而你院查明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13日累计欠款13116元。卢颖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1日给付上诉人货款24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的具体货款数额并依法进行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退还上诉人唐山市路北区弘德烟酒商店。审 判 长 刘庆武审 判 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