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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泽斌、杨旭、小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斌,杨旭,小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斌,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五道街。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旭,聋哑人,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毅,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小军(自报姓名),聋哑人,男,1995年出生,户籍信息不详��2016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剑锋,阜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人杨畅,阜新盲聋职业学校教师。手语翻译人崔秀红,阜新盲聋职业学校教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斌、杨旭、小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武、成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斌,被告人杨旭及指定辩护人韩毅,被告人小军及指定辩护人李剑锋,手语翻译人杨畅、崔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泽斌驾驶其辽D69G**号白色捷达轿车载被告人杨旭、小军到辽宁省新民市医院,杨旭与小军进到医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的白色OPPO牌A53手机盗走。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500元。2016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泽斌驾驶其辽D69G**号白色捷达轿车载被告人杨旭、小军到辽宁省阜新市中心医院,杨旭与小军进到医院内,将被害人顾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1500元。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泽斌驾驶其辽D69G**号白色捷达轿车载被告人杨旭、小军到辽宁省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杨旭与小军进到医院内,将被害人穆某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2650元。指控刘泽斌、杨旭、小军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泽斌、杨旭、小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泽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旭对起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旭系聋哑人、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对杨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小军系聋哑人,因生活所迫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参与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对小军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泽斌驾驶辽D69G**号白色捷达轿车拉载被告人杨旭、小军到辽宁省新民市人民医院,杨旭与小军进到医院内,将被害人张某的白色OPPO牌A53m手机盗走。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2016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泽斌驾驶辽D69G**号白色捷达轿车载被告人杨旭、小军到辽宁省阜新市中心医院,杨旭与小军进到医院内,将被害人顾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泽斌驾驶���D69G86号白色捷达轿车载被告人杨旭、小军到辽宁省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杨旭与小军进到医院内,将被害人穆某的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阜新市细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2650元。综上,被告人刘泽斌、杨旭、小军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650元。2016年11月22日,阜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员在朝阳市金港宾馆402房间将刘泽斌、杨旭、小军抓获,依法扣押苹果6SPLUS手机、苹果6手机、OPPOA53m手机各一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被害人穆某、顾某、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9时许,我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二楼收款处付费时,发现我的OPPOA53型号手机被盗。3、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9时左右,我带孩子到中心医院二楼儿科输液室排队打针。过了10多分钟,我发现放在羽绒服左边口袋里的金色苹果6手机没有了。4、被害人穆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2日11时19分许,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老门诊楼一楼大厅咨询台附近,我陪母亲测血压时,我的玫瑰金色苹果16G6SPLUS手机被偷。通过监控录像,我看到一个20多岁的男子从我的上衣右侧兜里把手机偷走。5、被告人刘泽斌的供述,证实我开辽D69G**捷达车拉杨旭和小军偷东西,他们负责偷东西,我负责开车,他们给我钱。杨旭和小军盗窃时,都是杨旭告诉我去哪,之后他们下车盗窃也是小军跟着杨旭走。2016年11月21日,我与杨旭、小军来��阜新市。11月22日上午,我带杨旭、小军去了中心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盗窃。当天中午我们去了朝阳。在朝阳一家宾馆门前的车里,我看见杨旭拿出三部手机,其中两部是苹果牌的。我们还去过新民,他们在新民一家医院偷了一部OPPO手机。6、被告人杨旭的供述,证实我与小军短信联系商量盗窃,小军负责偷东西,我选择盗窃地点和放风。刘泽斌知道我与小军盗窃的事情,他开车带我们盗窃。我们偷来的钱及卖手机的钱都是我和小军分了,我们用刘泽斌的车给他加油,还给他一些车钱。2016年11月22日9时左右,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二楼输液室附近,小军找到能下手的对象后,让我给他挡人,他在前边偷了一个金色苹果6手机。当日中午在阜新市二院一楼门诊大厅,我把风,小军偷了一个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我与小军在新民一家医院偷了一个OPPO手机。7、被告人小军的供述,证实我大概是1995年出生,没有身份证,也没有户口,别人都叫我小军。杨旭负责找偷东西的地方,我们一个实施盗窃,另一个掩护。刘泽斌开车带我与杨旭偷东西,他负责给我们开车,我们供他吃喝、住宿。偷来的钱都是我与杨旭平分之后,留出一部分给刘泽斌作为车费。2016年11月21日中午,刘泽斌开他的车带我和杨旭来到阜新。第二天9点钟,我和杨旭到中心医院二楼儿童输液科的座位上,杨旭让我给他掩护,他偷了一个金色苹果6手机。然后我们开车来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我在一楼门诊大厅从一个女子右侧上衣口袋偷了一个玫瑰金苹果6PLUS手机。我与杨旭在新民一家医院偷了一个OPPO手机。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旭随身物品中搜查出玫瑰金色苹果16G6SPLU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8、指认照片,证实杨旭、小军指认作案现场及盗窃的三部手机情况。9、监控照片,证实刘泽斌将辽D69G**号捷达轿车停放在阜新市玉龙路无名网吧门前路旁等候及杨旭、小军离开辽D69G**号捷达轿车向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行进的情况。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6SPLUS手机、苹果6手机、OPPOA53m手机价值。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泽斌、杨旭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书证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多方核实,无法查明小军个人信息及未查询到小军的前科信息。13、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泽斌、杨旭、小军被抓捕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斌、杨旭、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泽斌、杨旭、小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泽斌、杨旭、小军多次盗窃,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杨旭、小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泽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刘泽斌从轻处罚。刘泽斌、杨旭、小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杨旭、小军系聋哑人,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所盗手机已被追缴,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杨旭的辩护人提出杨旭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杨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小军的辩护人提出小军系聋哑人,对小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刘泽斌、杨旭、小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三、被告人小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李 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