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70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盘根,该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杜发军,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发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杜发军返还扶沟农信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杜发军负担。事实和理由:杜发军于2014年1月28日在扶沟农信社下属的练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50%即14.4‰计算;借款当日即2014年1月28日扶沟农信社将100000元借款发放到杜发军提供的银行账户62×××87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上杜发军的名字和指印均是杜发军本人所签所摁。严华南、刘丹华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杜发军未返还,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9日。杜发军未作答辩。诉讼中,扶沟农信社以保证期间已过为由撤回了对严华南、刘丹华的起诉。扶沟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杜发军在扶沟农信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月息9.6‰,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50%即14.4‰计算,期限一年。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借款当日扶沟农信社向杜发军提供的银行账户62×××87发放贷款100000元。杜发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杜发军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扶沟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杜发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杜发军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扶沟农信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杜发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的证明力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扶沟农信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发军于2014年1月28日在扶沟农信社下属的练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9.6‰,逾期利率按月利率9.6‰的基础上加收50%即14.4‰计算;借款当日即2014年1月28日扶沟农信社将100000元借款发放到杜发军提供的银行账户62×××87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上杜发军的名字和指印均是杜发军本人所签所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杜发军未返还,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杜发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杜发军与扶沟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杜发军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扶沟农信社要求杜发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扶沟农信社要求杜发军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杜发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杜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宏亚审判员 邹鹏举陪审员 严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