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法定代表人:张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楠、洪东冬,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人民大街(党校院内)。法定代表人:张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光(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三零四巷。上诉人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安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安驰一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安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沈阳安驰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6,222,6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1.本案中,上诉人沈阳安驰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安驰一分公司只是投保人-陆友公司(以下简称陆友公司)的承运受托人,也不是受损车辆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承运人-责任人是承保人邹来军。在上诉人沈阳安驰公司与邹来军签订的《承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在送车途中,人员的伤亡,大货车商品车发生的一切事故及意外损伤坏件,全部由乙方自负一切费用”,这说明承保人邹来军是独立于上诉人之外的独立相对人,对于承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追偿上诉人。2、在上诉人与陆友公司在《备忘录》中明确约定陆友公司对上诉人安驰一分公司在运输中发生任何事故造成运输货物及运输车辆损失的追偿权予以放弃。所以,陆友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驰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权益转让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在《备忘录》(1)中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沈阳安驰一分公司)应同时为该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追偿与法无据,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才有代为求偿的对象是造成事故损害的第三人,而上诉人安驰一分公司是被保险人。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安驰一分公司主张权利是起诉对象错误,是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判决明显错误。1、原审案件中,被上诉人与利害关系人陆友公司串通,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沈阳安驰公司、上诉人沈阳安驰一分公司,而不起诉保险合同相对人陆友公司。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安驰一分公司与陆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却不追加陆友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仅凭陆友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就确定了诉讼主体适格,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陆友公司置于案件之外,致使本案无法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2、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沈阳安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沈阳安驰公司与承保人邹来军的《承包协议书》,指出周海峰驾驶的辽AJ61**(辽J9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承保人邹来军挂靠在上诉人沈阳安驰公司、安驰一分公司单位的,周海峰是邹来军雇佣的司机。如果被上诉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行驶追偿权,也应该向邹来军、周海峰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获得支持。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周海峰系沈阳安驰公司的司机,认定事实正确。沈阳安驰公司抗辩周海峰身份的证据为沈阳安驰公司与邹来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以及口头抗辩周海峰与邹来军系雇佣关系。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海峰与邹来军的雇佣关系。对于《承包协议书》,邹来军的签字是否真实,是否真实存在承保关系,以及《承包协议书》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均不足以证明,尚需提供承保费交纳单据等其他证据进行补充证明。因此,沈阳安驰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不能充分证明沈阳安驰公司与邹来军的承包关系,更不能证明邹来军与周海峰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其抗辩邹来军承保涉事车辆以及邹来军雇佣周海峰的理由不应获得支持。而从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周海峰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自认系沈阳安驰公司司机,以及涉事车辆属沈阳安驰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海峰系沈阳安驰公司司机并无不当,据此判决沈阳安驰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一审法院未追加陆友公司、邹来军及周海峰,不属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程序正确。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审理的法律关系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与被保险人陆友公司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因此,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陆友公司;对于邹来军与周海峰,沈阳安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邹来军与沈阳安驰公司的承包关系,法院据此认定周海峰系沈阳安驰公司司机,其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由沈阳安驰公司承担,亦无需依职权追加邹来军及周海峰。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程序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获得支持。沈阳安驰一分公司辩称:同意沈阳沈阳安驰公司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6,222,61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相关一切费用。沈阳安驰公司及沈阳安驰一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跟陆友(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友公司)签订商品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商品车保险及商品自损处理,甲方为委托乙方运输商品车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货物险。原告起诉我方的货物损失6,222,610元不应由我方赔偿,我方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6,222,610元数额我方认可,陆友公司替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是原告,我方认为保险公司正常履行保险义务,不应向我方进行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陆友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为:1.全新的华晨宝马轿车;2.全新的宝马进口车,被保险人为货物实际所有人及陆友公司,投保险别为陆运一切险。2013年11月16日04时00分,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周海峰驾驶的辽AJ61**(辽J92**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94KM+750M处,车辆翻入高速公路右侧边沟起火,造成车上运输的17辆宝马车烧毁。车牌号为辽AJ61**的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辽J92**挂的车辆所有人是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海峰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涉及原告承保国内货物运输险的17辆宝马车毁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和陆友公司向被保险人出具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已经向陆友公司支付了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222,610元。另查明,陆友公司与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接受陆友公司的委托,为陆友公司运输上述发生保险事故的17辆宝马车。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事故说明中司机周海峰表明自己是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邹来军挂靠在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车牌号为辽AJ61**与辽J92**挂的车辆均为邹来军承包的车辆,故司机周海峰系邹来军雇佣的司机,但是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系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与邹来军签订的,协议中同时载明承包车牌号为辽AJ61**,挂车牌号为辽J92**挂。又因为车牌号为辽AJ61**的车辆所有人为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辽J92**挂的车辆所有人是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故本院认为周海峰为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因陆友公司对委托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运输的17辆宝马车向原告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经向陆友公司赔偿,而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的司机周海峰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6,222,61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陆友公司对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222,610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应向被告进行追偿的问题,因被告并非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能就原告已向陆友公司赔偿的6,222,610元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请求赔偿,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人民币6,222,61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58元,由被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机动车辽AJ92**挂的所有权人为沈阳安驰一分公司,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上诉人提供事故车辆驾驶人周海峰的驾驶证及邹来军及周海峰的身份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海峰系承包人邹来军雇佣人员,本院经核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上诉人提供的陆友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海峰系陆友公司司机,根据本院核查,该证据确实系陆友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但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否认定为追偿权纠纷;二、原审未追加陆友公司、邹来军、周海峰为当事人是否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三、沈阳安驰公司、沈阳安驰一分公司能否以陆友公司已代为购买相关财产损失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取得被保险人转让的向第三方索赔的权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原审被告沈阳安驰一分公司违反其与陆友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造成所运输的车辆损毁,而陆友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依据该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取得受损保险标的赔偿金之后,将受损标的物相应权利转让给平安保险公司而取得的。因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应为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方即上诉人沈阳安驰公司及原审被告沈阳安驰一分公司,陆友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陆友公司并无不当。至于陆友公司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备忘录》,希望平安保险公司考虑免于向沈阳安驰公司追偿,因该《备忘录》所载内容和请求并未经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双方对《备忘录》所载内容并未达成合意,因此无法阻却平安保险公司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代为求偿权的请求。其次,沈阳安驰公司与邹来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沈阳安驰公司与邹来军之间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友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知情并认可,因此,该协议书效力应仅及于沈阳安驰公司与邹来军之间,不应及于第三人即陆友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周海峰所从事的工作是基于沈阳安驰公司与陆友公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的要求,将商品车辆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周海峰所驾驶的辽AJ61**车辆所有权人为沈阳安驰公司,辽J92**挂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沈阳安驰一分公司,因此可以认定周海峰在此次事故中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沈阳安驰公司及沈阳安驰一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未追加陆友公司、邹来军、周海峰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据此,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因托运人和承运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只有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财产保险类别,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保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托运人陆友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其投保的陆运一切险旨在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沈阳安驰公司及沈阳安驰一分公司既非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亦非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因此不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其作为承运人对案涉保险标的享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托运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次,虽然陆友公司与安驰一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了“甲方为乙方运输的商品车购买承运人责任险或货物险”的条款,但陆友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无论是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处的记载均为陆友公司,而非沈阳安驰一分公司。上诉人沈阳安驰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陆友公司投保时,曾向保险人披露过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沈阳安驰一分公司,而陆友公司仅处于受托人地位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沈阳安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陆友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授予平安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根据以上情况,上诉人提出陆友公司已代其投保财产损失保险,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拒绝平安保险公司代为求偿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安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8元,由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