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静珠与朱益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静珠,朱益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静珠,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林(系顾静珠丈夫),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益民,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再审申请人顾静珠因与被申请人朱益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2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静珠申请再审称,按照居间协议约定,朱益民应将定金付给中介,现中介未收到15万元定金,故居间协议未生效;其收到的15万元的汇款人并不是朱益民,朱益民也没有告知,故本案所涉房屋买卖,违约的是朱益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益民和顾静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约定朱益民应支付的定金为20万元,除朱益民签约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外,2016年8月15日,朱益民又通过其妻子王紫静转至顾静珠帐户15万元,该转账经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并短信通知了顾静珠。同日,顾静珠也向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回复短信,表明其收到朱益民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追加定金15万元整。至此,朱益民已按约向顾静珠支付总计20万元的定金,双方理应按协议条款,全面诚信继续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鉴于顾静珠以朱益民未在顾静珠规定的时间点答应其条件而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支持朱益民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根据合同约定及综合多种因素酌定由顾静珠承担赔偿朱益民25万元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顾静珠申请再审所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静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江英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