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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永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永昌,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郏县。2003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追缴违法所得260元,200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2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当月19日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志,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胜杰、周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昌及其辩护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永昌行至郏县城关镇经三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趁在此居住的郏县堂街镇关庄村村民赵某家中无人之极,将赵某家院内南侧车棚内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二轮简易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韩大敏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6)豫0425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南阳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字[2017]第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永昌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永昌因盗窃、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罚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韩永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永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永昌退赔被害人赵帅彬被盗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1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景婵审 判 员  李培森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乐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