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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显宸与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显宸,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微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989号原告:许显宸,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陈实(DAVIDSHICHEN),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柯睿杰(AlainGillesJosephCrozi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显宸与被告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显宸、被告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被告微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栋樑、费宏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显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2,460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7,380元;3.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826元、诉讼材料邮寄费15.30元、交通费19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许显宸购买了Window7(64位)旗舰版原版软件,并进行了注册和正版认证。2014年9月下旬,该操作系统运行出现问题,许显宸随即拨打微软客服电话反映情况,经与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技术工程师沟通后并未解决问题。2014年10月初,由于自己的光盘数据已损坏无法读取,许显宸多次与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要求重新提供一张原装正版光盘或U盘介质,但对方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提供。后许显宸向相关工商部门投诉,在相关工商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许显宸与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调解书一份,并收到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寄来的操作系统刻录光盘,但该光盘仍不能顺利安装和使用,最后是在微软工程师远程操作后才解决问题。2015年1月30日,许显宸收到第二份操作系统的光盘,但不是原版光盘而是替换光盘,而且也没有按照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由海外寄出。于是,许显宸再次向工商部门投诉,直至2016年1月,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工商部门联系说重新提供操作系统的软件,但许显宸认为该软件包装盒上有“微软(中国)授权分销商长城计算机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的文字,说明该软件不是原版的,而是OEM版,因此拒绝接受。综上,微软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故要求将其中实物履行的方式变更为支付钱款,并要求按三倍价格予以赔偿,同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微软公司及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确与许显宸签订了调解书,且已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共提供过三次操作系统的光盘,第一份光盘对应的是调解协议第一项内容,第二份光盘对应的是调解协议的第二项内容,第三份光盘系因许显宸始终认为第二份光盘没有满足其要求,所以又额外提供了全新的原版光盘。微软公司及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是Window操作系统的软件开发者,具体的销售商和制造商均不是二被告,许显宸在购买软件后使用了近一年才发生问题,这不能说明是软件本身的问题,而且微软公司的技术人员多次通过在线服务的方式为许显宸解决问题,故二被告并不存在欺诈消费的行为,不同意许显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许显宸与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刻录一张Window7(64bit)的光盘,免费邮寄给用户;2.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单独为其制作原版的Window7(64bit)旗舰版安装光盘一张,并从海外邮寄给用户;3.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原版光盘的所有费用包括制作费用和运费,但制作和运输时间大致需要1-3个月;4.微软公司中国分公司免费提供一套价值299元的无线键鼠套装并免费邮寄给客户。上述内容的下方有许显宸及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有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家汇市场监督管理所盖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就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中第一、三、四项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但对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的履行情况意见不一。针对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称其已单独制作了Window7(64bit)旗舰版安装光盘一份(共两张),即其在答辩意见中提到的第二份光盘,该光盘先从境外邮寄至微软公司在国内的办公地址,再通过国内快递邮寄;许显宸确认收到上述光盘,但认为收到的光盘上印有“替换光盘”字样,与其原来购买的光盘不一致,而且不是从海外邮寄,不符合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的履行方式。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光盘实物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履行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中第二项协议内容;2.二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的内容看,第二项调解协议系在第一项协议内容的基础上订立的,该条内容的根本含义应理解为由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先刻录一张光盘供许显宸临时使用后,再单独为许显宸制作原版安装光盘一份,至于是否从海外邮寄,仅是光盘的来源或渠道,并非调解协议的核心义务,故本院认为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提供了第二份(即标有“替换光盘”字样)的光盘时即履行了调解协议第二项的义务。其次,许显宸认为其收到的替换光盘仅用一个信封包装,而且与原版安装光盘存在差异,但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的约定并未要求与许显宸购买的光盘完全一致,亦未约定光盘的具体形式,况且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不能仅凭外观包装判断其中的内容是否为原版,因此许显宸认为该替换光盘不符合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后续再提供安装光盘,并非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亦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最后,微软公司及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的开发者,其在许显宸使用软件遇到障碍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服务,且许显宸亦确认操作软件目前已可正常使用,可见二被告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微软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按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而许显宸就其购买光盘的途径及费用等均未提供依据,许显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显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元,由许显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