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执恢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立新与被执行人吴立民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立新,吴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恢157号申请执行人:吴立新,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吴立民,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吴立新与被执行人吴立民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2013)朝龙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应赔付申请人医疗费等1363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在朝阳市看守所服刑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手续,但被执行人于刑满释放后即不知所踪。本院多方查找未果,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恢15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鹏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