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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余文静与吴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静,吴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372号原告:余文静,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吴玉珍,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余文静诉被告吴玉珍、刘永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永鸣的起诉,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静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返还。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于当日向被告现金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吴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9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前期能按约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起拖欠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支付以欠款总额每天3%计算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的,视为被告彻底违约,原告可以解除本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6年9月13日9时24分,被告通过IQ135××××6881的微信号向原告发送微信称“7万两个月利息2100,之前逾期利息1800,广发卡刷多230,还本金50000,合计54130元”“2100+2100+1800+交通银行的数25号还要还5万”;同日9时37分,原告微信回复称“三个月7万利息6300元,之前逾期利息1800元,交通卡刷多230元,本金必须还50000元(还欠20000本金未还),今月共计还款58330元”“以这个为准,你对对!”被告则回复称“我唔知到唔到呢?若本金未到可以比息你先、可以么?”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并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案涉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玉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文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余文静已预交),由被告吴玉珍负担(被告吴玉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余文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绮婷陆金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