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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大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大庆,又名胡广庆,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胡大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6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大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胡大庆因其妹妹之事与其妹婿刘某发生争执,后相约刘某至睢宁县文学南路水岸馨都北门东侧,当刘某驾车赶到时,二人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胡大庆即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致刘某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及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两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大庆被睢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睢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胡大庆至睢宁县睢城镇其前女友刘二翠住处,与刘二翠男友黄某争执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胡大庆拳击黄某面部,后用板凳砸在黄某头上,致黄某两侧额颞叶脑挫伤、枕骨左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黄某两侧额颞叶脑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枕骨左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胡大庆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大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殴打刘某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殴打黄某是因为黄某介入其与刘二翠的共同生活,其与黄某是相互殴打的。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6日晚12时许,被告人胡大庆因其妹妹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与其妹夫刘某发生争执,二人相约在睢宁县城文学南路水岸馨都北门东侧见面。见面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胡大庆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致刘某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及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刘某右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两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大庆被睢宁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被告人胡大庆与刘二翠于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胡大庆至睢宁县城“干警公寓”刘二翠的住处,敲门未果,遂翻窗进入房间内,与在刘二翠住处的被害人黄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胡大庆拳击黄某面部,后用板凳砸黄某头部,致黄某两侧额颞叶脑挫伤、枕骨左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黄某两侧额颞叶脑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枕骨左侧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胡大庆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大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连喜、刘二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黄某的陈述,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大庆先后两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大庆故意伤害刘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黄某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大庆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大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