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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万辉与郑子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万辉,郑子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031号原告孙万辉,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大专文化,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杨明峰、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子毅,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祥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富海路183号。负责人杨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住所: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50号。负责人董雪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麦秀、李凯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万辉诉被告郑子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郑子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麦秀、李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8时30分,被告郑子毅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沿祥姚路行驶至祥姚路县人民医院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孙万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子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7日至大理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2、频发性室性早搏;3、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2016年5月5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郑子毅所驾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7118.1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121118.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A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A3、大理州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诊断证明书3份;A4、医疗费票据8份;A5、鉴定意见书1份(滇西);A6、鉴定费票据1份;A7、住宿费票据1份;A8、云南省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1份;A9、户口册复印件1份;A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鼎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我方依法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材料费,对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还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及2500元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方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辩称:对第二次交通事故后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我公司依法承担,对其他费用系第一次事故造成,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方提交证据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被告郑子毅辩称:第一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第二次交通事故只是造成内固定断裂,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应由第一次事故的被告承担。我还垫付了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该方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A1、A2、A3、A4、A9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郑子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5、A6、A7、A8、A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7时许,孙志云驾驶云L×××××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孙万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左第三肋陈旧性骨折;4、频发室性早搏。住院治疗6天后转往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郑子毅驾驶的云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郑子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7日到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2、频发性室性早搏;3、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行左锁骨取原内固定物+取髂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用14899.35元。2016年5月5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500-9000元。2016年12月6日,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万辉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参与度均为100%。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郑子毅垫付了6000元。原告系云南祥云飞龙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共生育两子,长子何佳杰生于2004年8月22日,次子何佳俊生于2014年1月3日。另查明,被告郑子毅所驾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子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子毅负责赔偿,因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其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依合同赔偿。同时,原告孙万辉在两次交通事故中所致损伤的参与程度经鉴定均为100%,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在两案中各承担50%。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4899.35元;2、误工费153天×116.67元/天=17850.51元;3、护理费30天×93.78元/天=281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36094.25元(含残疾赔偿金52746元,何佳杰被抚养人生活费5302.5元、何佳俊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0元,小计72188.5元×50%=36094.25元;)7、后续治疗费8750元×50%=4375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50%=1000元;9、鉴定费5600元×50%=2800元;10、住宿费60元。合计为人民币81192.51元。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094.25元、误工费17850.51元、护理费2813.4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剩余的医疗费48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375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2774.35元由被告郑子毅赔偿,因被告郑子毅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上述郑子毅在交强险外应赔偿的12774.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数额为68418.16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8418.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2774.35元,因被告郑子毅已垫付6000元,此6000元系含在12774.35元内且系代保险公司垫付,为减少诉累,且理赔款亦可支付给投保人,故此款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一并理赔,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6774.35元,应理赔给被告郑子毅的数额为6000元。此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还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此款依法应由被告郑子毅承担,故应由郑子毅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此款可由双方自行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其他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不愿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万辉损失58418.1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万辉损失6774.3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理赔给被告郑子毅6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郑子毅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