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管华民诉上海爱法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华民,上海爱法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华民,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维龙,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法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川南奉公路1070号8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庞爱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瑛,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昌,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管华民与被上诉人上海爱法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爱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管华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其的主要理由为:1、劳动关系及认定劳动关系的四个情形,其已提供凭证加以佐证,其在上海爱法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其属于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便确认劳动合同无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在举证责任分配及本案的处理依据等方面的法律适用出现错误,应当适用的未适用不应当适用的却被错误适用,在上海爱法公司提供不出举证主张的情况下罔顾事实与法律规定枉法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上海爱法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管华民的上诉请求,表示原判无误,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管华民自述2011年5月1日至上海爱法公司工作,2015年6月2日口头向上海爱法公司董事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上海爱法公司或上海爱法公司的南汇分公司固定于每月10日左右向管华民账户转账支付9,231元。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上海爱法公司的南汇分公司及案外人上海Z公司为管华民缴纳个人所得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上海爱法公司及案外人上海Z公司为管华民缴纳个人所得税。2002年3月至今,管华民的社会保险由案外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动迁用房建设处缴纳。2014年3月13日,管华民与案外人江苏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A公司)、案外人江苏Y公司签署三方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其中约定:经甲方(江苏A公司)认可,乙方(江苏Y公司)将幼儿园项目工程全权委托丙方(管华民)管理,丙方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丙方承担该工程全部税费,丙方上交乙方1%的工程管理费及承担乙方一名项目经理和一名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016年4月22日,管华民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原审诉请一致的请求。2016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管华民的请求均未支持。管华民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海爱法公司支付其:1、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100,000元;2、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外省市补贴100,000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车贴4,000元;4、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电话费3,000元;5、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年底补差工资420,000元;6、一次性奖金1,965,000元;7、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2016年3月22日,管华民以江苏A公司为被告,以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南通市C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A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管华民在起诉状中写明,2013年9月,管华民借用第三人南通市C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A公司签订了XX幼儿园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实际施工至正负零,2014年3月,根据江苏A公司要求,管华民重新借用江苏A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海安县XX幼儿园工程,管华民、江苏A公司、江苏Y公司签订了三方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一致认可管华民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上交江苏Y公司工程管理费,2014年4月9日,管华民以江苏Y公司的名义与江苏A公司签订了海安县XX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其后,管华民继续实施施工,总计完成了基础施工、(一)结构封顶以及大部分(二)结构施工,并于2015年9月经海安县质监站验收合格,后续工程由第三人上海B有限公司完成,截至起诉之日,江苏A公司总计给付管华民工程款10,016,298元,尚欠8,196,702元未能支付。原审审理中,管华民表示:1、其之前在上海市市政工程动迁用房建设处工作,是事业编制,后该单位改制为上海B集团,其保留了事业编制,到上海B集团的子公司上海Z公司上班,有项目时该公司就通知其去做项目经理,没项目时其就在家里,该公司每月发放3,000元左右的基本工资,其未办理过下岗或停薪留职的手续;2、其与上海爱法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上海爱法公司或上海爱法公司分公司转账支付的均系工资而非感谢费;3、因江苏Y公司为上海爱法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疏通关系,故以工程管理费名义向其支付好处费,才签署了三方工程施工管理协议;4、其一开始在上海上班,后上海爱法公司董事长安A公司副总经理及海安项目的经理,2011年7月以后到海安比较多,后来基本上在海安上班,江苏A公司是上海爱法公司的下属公司,海安项目是江苏A公司在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管华民、上海爱法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稳定性、持续性、身份隶属性特征。确认劳动关系,除依法审核双方当事人是否系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还应着重查明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是否有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等情况。本案中,管华民系保留事业编制人员,其社会保险由上海Z公司缴纳,该公司每月向管华民发放3,000元左右的基本工资,管华民确认未办理过下岗或停薪留职的手续,故管华民并非能与上海爱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管华民在另案诉讼中写明的与江苏A公司存有工程施工关系、三方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的签署情况及诉请江苏A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与原审庭审中其明确的海安项目由江苏A公司在做、上海爱法公司董事长让管华民担任海安项目的经理及签署三方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的原因并不一致;管华民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双方存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原审认为,管华民、上海爱法公司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管华民依据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请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需要指出的是,管华民未能就工资、津补贴、奖金、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即便管华民、上海爱法公司间存有劳动关系,管华民的诉请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管华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管华民提供证据如下: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网页打印件,证明上海Z公司是企业单位而非事业单位;2、江苏A公司XX幼儿园施工总承包合同第40、43页载明“建设方总公司管华民副总经理”(复印件),证明其为被上诉人上海爱法公司副总经理;3、盖有江苏D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海安西南新城项目部章的工程概况及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基本情况表,证明其为上海爱法公司副总经理;4、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整改完成报告书、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交底记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其在XX幼儿园工程项目是江苏A公司的项目负责人;5、上海爱法公司财务经理陈松的银行流水及网上下载的名词解释,证明陈松银行流水中的工资的项目名称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与其银行流水中的项目名称批量分期付款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就是工资。被上诉人上海爱法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管华民的社保缴纳记录,缴纳单位并非上海Z公司,而是上海市市政工程动迁用房建设处,管华民属于事业编制人员;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没有签名和盖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情况表并非原件,只是管华民找了第三方自行盖章;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管华民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4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因上海爱法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管华民签署的三方工程施工管理协议表明江苏Y公司将幼儿园项目工程全权委托管华民管理,故即便该证据属实,亦无法证明管华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系案外人的银行流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管华民的社会保险费自2002年3月至本案结案时仍由案外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动迁用房建设处缴纳。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管华民上诉请求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与被上诉人上海爱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该规定中已经明确在企业任职的上述四类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时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管华民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动迁用房建设处缴纳,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管华民亦自述上海市市政工程动迁用房建设处归入上海C集团)公司,但其作为老人保留了事业编制,故管华民是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不符合上述规定,管华民与上海爱法公司之间的争议不能按劳动关系处理。管华民基于劳动关系而向上海爱法公司主张的相应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管华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华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王骥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