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与宋银光、周善先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银光,周善先,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银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善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汉江街办。经营者:韩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主要负责人:周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鲍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理。上诉人宋银光、周善先因与被上诉人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以下简称:宸宇租赁站)、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十堰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银光、宋银光及周善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被上诉人宸宇租赁站的经营者韩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范,原审被告江建十堰分公司及江建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银光、周善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宸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未认定宋银光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退还宸宇租赁站6车共计20001.7米钢管、18356套扣件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运输和装卸费用由宋银光自理。宋银光所举证据:运费收条、上下车费收条、调直费收条等原件、王前进、胡中俭的证人证言以及罗成的录音、出警记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宋银光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9月4日分14次(19车,其中罗成拉了14车)共计返还宸宇租���站钢管57891.5米、扣件(损坏的已折算)33943套、顶托6个,宋银光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宸宇租赁站。其中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宋银光返还给了宸宇租赁站6车租赁物,共计钢管20001.7米,扣件18356套,运费、上下车费、调直费用计算标准亦能核算出钢管与扣件的数量。而且2014年8月27日宸宇租赁站也没有给宋银光出具收货凭证,但宸宇租赁站认可这一天所退还的租赁物。宋银光于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申请追加罗成、熊大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请求被原审法院驳回。宋银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申请法院调查罗成、熊大华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核实,而是选择性的忽略宋银光提交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2.原审判决认定周善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武当山太��养生园项目部由江建集团承建,周善先在该项目部工作;其次,周善先签字的地方位于担保方经办人处,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周善先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再次,宸宇租赁站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时认定周善先是承租方,2016年5月19日起诉时认定江建十堰分公司、周善先是担保人,其所陈述的内容存在多处矛盾。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令周善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3年8月11日,韩文波代韩海波收武当山太极养生园项目部宋银光钢管租赁费10000元。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韩文波系韩海波的亲兄弟,从收条内容上也可看出该10000元系支付租赁合同约定工地的押金,应当认定系宸宇租赁站收到该款项。4.应当依法追加罗成、熊大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罗成、熊大华作为与宸宇租赁站有业务往来的司机,从宋银光处拉了十三车钢管与扣件,宋银光与罗成的录音中,罗成明确表示已将钢管与扣件拉至宸宇租赁站,罗成安排的熊大华所拉的租赁物也运至宸宇租赁站,而宸宇租赁站主张罗成未将租赁物拉至宸宇租赁站,两人所述必有一真,一假,如果罗成所述为真,那么宸宇租赁站便是恶意诉讼,依法应当受到制裁,如果罗成所述为假,那么罗成将租赁物未拉到指定的地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罗成、熊大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罗成、熊大华为本案第三人。若不追加,便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当宋银光起诉罗成、熊大华要求赔偿损失时,若罗成、熊大华无法证明其将租赁物运至宸宇租赁站处,依法由罗成、熊大华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个是当宋银光起诉罗成、熊大华要求赔偿损失时,罗成、熊大华证明其将货物运到宸宇租赁站处,那么本案审理便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当再审。综上所述,宋银光租赁钢管61950.8米,扣件43500套、顶托12个,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4日分14次(18车,其中罗成拉了13车)共计退还宸宇租赁站钢管57891.5米、扣件(损坏的已折算)33943套、顶托6个,下欠钢管4095米、扣件9557套、顶托6个未还,截至2015年9月4日,宋银光欠付租金419502元,截至2015年9月2日宋银光实际支付租赁费用480000元,且都是在租金未产生之前支付,宋银光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宸宇租赁站辩���:宸宇租赁站与宋银光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资发、收货单由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生效,宋银光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应的钢管、扣件退还给宸宇租赁站;周善先、宋银光均否认合同上江建集团项目部的相关印章系他们所盖,江建集团及其十堰分公司对上述印章也不予认可,所以周善先的签字应当认定为其个人担保行为;韩文波收取的10000元系其个人行为,与宸宇租赁站无关;罗成、熊大华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当追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宋银光、周善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建集团及其十堰分公司述称:宋银光、周善先并未针对江建集团及其十堰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宸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请求:1.判令宋银光立即给付拖欠的钢管、扣件、顶托租金307288.01元(该租金自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同时判令该租金计算至钢管、扣件、顶托返还之日。2.判令宋银光给付未按月给付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的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宋银光赔偿丢失钢管、扣件、顶托的损失500550元。4.判令宋银光承担律师费80627.04元。5.判令江建十堰分公司、江建集团、周善先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29日,宸宇租赁站与宋银光签订《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宋银光未在场,合同由周善先在“乙方”处签宋银光的名字,周善先在“乙方”的经办人处和“担保方”经办人处签名,后宋银光在合同的乙方”处补签名。该合同的担保方栏加盖了“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武当太极养��园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武当太极养生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江建十堰分公司、江建集团对该印章的存在予以否认,认为其公司未刻制、使用过这两枚印章。2.合同签订后,宸宇租赁站向宋银光交付了钢管61950.8米、扣件43500套、顶托(顶丝)12根,截至2015年9月2日,以上租赁物的租金为697150.20元,宋银光已向宸宇租赁站支付租金460000元。宋银光主张2013年8月11日向宸宇租赁站支付租金10000元,但宋银光提交的收条非宸宇租赁站的业主韩海波本人出具,且该收条明确写明为“压(应为押)金”亦即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以保证金抵付租金,故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该10000元不能视为宋银光已支付的租金。3.截至2015年9月4日,宋银光已向宸宇租赁站退还钢管37889.8米、扣件15588套、顶托6根,尚有钢管24061米、扣件27912、顶托6根未还。宋银光辩称2014年8月30日退还钢管4008.3米、扣件2262套;2014年9月4日退还钢管1309米、扣件3061套;2014年9月5日退还钢管2476.5米、扣件4585套;2014年9月6日退还钢管12207.9米、扣件8448套,但未提交宸宇租赁站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予以证实,其提交的个体司机和搬运工出具的运费、装卸费的收条仅能证明其支付了运费、装卸费,但不能证明其将有争议的这些钢管、扣件退还给了宸宇租赁站,这些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宋银光、周善先对宸宇租赁站交付了钢管61950.8米、扣件43500套、顶托(顶丝)12根及宋银光已退还钢管37889.8米、扣件15588套、顶托6根均无异议,现双方有异议的是宋银光主张的2014年8月30日退还的钢管4008.3米、扣2262套;2014年9月4日退还的钢管1309米、扣件3061套;2014年9月5日退还的钢管2476.5米、扣件4585套;2014年9月6日退还的钢管12207.9米、扣件8448套。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第五条已明确约定“……发、收货单由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生效,……”,宋银光辩称以上钢管、扣件已由罗成运输退还,但未提供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收货凭证予以证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确已将以上钢管、扣件退还给宸宇租赁站,对其该辩解意见因无确凿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已退还的钢管、扣件应以双方无异议的数量为准。经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宸宇租赁站与周善先均认可,签订租赁合同时,江建十堰分公司、江建集团均无工作人员在场,“担保方”处经办人“周善轩”的名字为周善先所签。江建十堰分公司、江建集团均否认其公司存在“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武当太极养生园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武当太极养生园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对于是谁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印章的问题,宸宇租赁站和宋银光、周善先均否认是自己加盖的印章,宸宇租赁站和周善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印章是江建十堰分公司或江建集团所盖,故江建十堰分公司、江建集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周善先替宋银光在“乙方”签名,事后宋银光予以追认,该行为是代理行为,由宋银光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经办人签名的行为既未得到江建十堰分公司、江建集团的授权又未得到其事后追认,故该担保责任由周善先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应交租金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该约定过高,酌情予以调整,宸宇租赁站诉请宋银光给付违约金20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宸宇租赁站向���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费票据为过期作废的票据,且无代理合同、应税票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宋银光承担律师费80627.04元,不予支持。宸宇租赁站诉请截至2016年5月19日尚欠的租金307288.01元计算错误,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宋银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宸宇租赁站支付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租金237150.21元(应付697150.21元-460000元),尚未退还的钢管24061米按0.012元/米/天、扣件27912套按0.008元/套/天、顶托6根按0.03元/根/天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租金至所有租赁物退还完毕之日止。二、宋银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宋银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返还钢管24061米、扣件27912套、顶托6根,若不能如数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5元/根折价赔偿。四、周善先对宋银光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宸宇租赁站对江建十堰分公司、江建集团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6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9016元由宸宇租赁站负担3100元,宋银光、周善先连带负担15916元。如果宋银光、周善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宋银光、周善先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视频光盘一份,拟证明罗成确有其人,该证据作为一审法院罗成录音证据的补强证据。被上诉人宸宇租赁站、原审被告江建集团及其十堰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宸宇租赁站认为该视频证据只能证明有罗成这个人,但不能证明录音系罗成本人所说,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江建集团及其十堰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只能证明罗成确有其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录音系罗成本人所说。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宸宇租赁站与宋银光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宋银光应于提货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由宸宇租赁站开具保证金收据,租赁期间宋银光不得以保证金抵付租金,待宋银光退还完全部租赁物资、结清一切财务后退还保证金……”。韩文波于2013年8月11日向宋银光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江建集团武当太极养生园67-66.68项目部胡中俭代付宋银光钢管租赁压金壹万元整(¥10000.00)。备注:此前胡中俭所写欠条自动作废。收款人:韩文波代韩海波。2013.8.11”。韩海波于二审庭审时认可上述收条系其哥哥韩文波所写,韩文波系宸宇租赁站的仓库负责人。故,韩文波所收的10000元应认定为宸宇租赁站收取的押金;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宋银光、周善先的上诉理由及宸宇租赁站的答辩意见,双方均同意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宋银光是否退���宸宇租赁站六车共计20001.17米钢管、18356套扣件?二、周善先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韩文波代收的1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抵扣?四、本案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宋银光是否退还宸宇租赁站六车共计20001.17米钢管、18356套扣件的问题。宸宇租赁站与宋银光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租赁物资发、收货均在宸宇租赁站仓库,发、收货单由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生效,双方当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宸宇租赁站提出更换,双方经办人在发、收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宸宇租赁站概不承担使用过程中的任何责任。运输和装卸费用由宋银光自理”。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宋银光将相应的钢管、扣件送还给宸宇租��站后,宸宇租赁站应当向宋银光出具相应的收货凭证。而宋银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宸宇租赁站签收了上述钢管及扣件,应由宋银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银光为证明其已经送还了上述钢管及扣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运费收条、调直费收条、胡中俭的证言及罗成的录音、出警记录等。收条及调直费只能证明宋银光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其支付相关费用的目的、所运输的标的物及其数量、标的物的交付对象等事实均存在不确定性,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宋银光已将相应的钢管、扣件交付给宸宇租赁站;胡中俭称其帮忙将相应的钢管、扣件送到了宸宇租赁站,因宋银光未支付租赁款,所以宸宇租赁站未向其出具收据,胡中俭将情况如实告知了宋银光。因宋银光、胡中俭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自身行为所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在宸宇租赁站未按合同约定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宋银光、胡中俭仍将租赁物件交付给宸宇租赁站且未采取任何防范救济措施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宋银光与宸宇租赁站前期归还租赁物的交易习惯不符。故,胡中俭的证言不能证明宋银光已将相应的钢管、扣件返还给了宸宇租赁站;罗成的录音及出警记录,因罗成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录音内容是否为罗成本人所说无法核实,而出警记录只能证明胡中俭和耿丹发生了争执,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亦达不到宋银光的证明目的。综上,宋银光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相应的钢管、扣件交付给了宸宇租赁站。当事人有权依法对自身的诉讼权利作出一定处分,宸宇租赁站虽认可已收到宋银光于2014年8月27日所返还的租赁物,但不能由此推定宸宇租赁站已经收到其他批次的租赁物。且宋银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明宋银光于2014年8月27日返还的租赁物有相应的收货凭证,宋银光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关于周善先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宸宇租赁站称《建筑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的江建十堰分公司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系周善先所盖,但周善先对此予以否认。宋银光称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时候,担保方处并无任何公司印章。因宋银光及周善先均否认江建十堰分公司项目部及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系其本人所盖,而江建集团及其十堰分公司均否认其公司存在上述印章,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将周善先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认定为周善先的个人担保行为并无不当,周善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韩文波代收的10000元是否应予抵扣的问题。因本案系对宋银光与宸宇租赁站权利义务关系的一并处理,是对双方租赁关系的全面结算,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宋银光所交付的10000元押金已经符合抵付租金的条件,应当从宋银光所欠宸宇租赁站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故,截至2016年5月19日,宋银光尚需支付宸宇租赁站的租金数额为227150.21元(应付697150.21元-460000元-10000元)。四、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罗成、熊大华均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未准予追加罗成、熊大华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罗成、熊大华均为证人身份,其证人证言不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宋银光、周善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二、宋银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支付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租金227150.21元,尚未退还的钢管24061米按0.012元/米/天、扣件27912套按0.008元/套/天、顶托6根按0.03元/根/天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租金至所有租赁物退还完毕之日止。三、宋银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宋银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返还钢管24061米、扣件27912套、顶托6根,若不能如数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2.5元/根折价赔偿。五、周善先对宋银光的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对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96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9016元,由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负担3503元,由宋银光、周善先负担15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负担158元,由宋银光、周善先负担61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占省审���员张妍审判员张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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