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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宁博与赵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博,赵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823号原告:王宁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胜利。原告王宁博诉被告赵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博的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博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石膏。后经双方在2016年3月25日结算,被告就欠付石膏款117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定于三月内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现请求由被告支付石膏款117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张。被告赵胜利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举证与当事人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给被告供应石膏。2016年3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石膏款11700元,此前收据作废。另查,该款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石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依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宁博支付石膏款1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