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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节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节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节锹,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黄节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3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节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节锹在苍南县灵溪镇五中路180号旁巷子内,将两小包重0.5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平(化名)。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节锹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及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节锹上诉称,其系初犯,涉案毒品数量少,且归案后能坦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陈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尿液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证明,被告人黄节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节锹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节锹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到黄节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黄节锹提出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世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