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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政务区习友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习友路与翡翠路交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毕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习友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皖A×××××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撞,致毕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7月15日,被害人毕某死亡。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腹部脏器损伤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9日,王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4余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马某、盛某的证言,接处警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驾驶人资格及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碰撞、血液、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及制作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小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