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如娥与苗玉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娥,苗玉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667号原告:杨如娥,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苗玉荣,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文,系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如娥与被告苗玉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娥、被告苗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苗玉荣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月利2分,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日李三忠、马美云经被告苗玉荣担保向原告杨如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借款人李三忠、马美云、被告苗玉荣多次追要此借款,分文未付。现借款人李三忠、马美云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苗玉荣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位不适格,本案诉讼主体应该是债务人李三忠、马美云夫妇,2014年3、4月份期间,债务人李三忠、马美云经过担保人苗玉荣将债权人杨如娥召集到一起,协商用化肥兑现该笔借款及利息。原告杨如娥不同意,被告当场向债权与债务人宣布今后不再为双方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也说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借款人李三忠、马美云下落不明不是事实。现在李三忠、马美云在东胜居住,经常回喇嘛营子村种地。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借款人李三忠、马美云经被告苗玉荣担保向原告杨如娥借款30000元,并由借款人李三忠、马美云向原告杨如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苗玉荣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借款后,2014年3、4月份,原告杨如娥向被告苗玉荣及债务人李三忠、马美云催要借款,债务人李三忠与原告杨如娥、被告苗玉荣商量用化肥折抵债务,但原告杨如娥并未同意。2015年10月5日原告向债务人李三忠索要借款,双方同意以债务人李三忠种植的玉米抵债;原告杨如娥去找被告苗玉荣要求被告苗玉荣作证,但被告苗玉荣以与其无关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后原告在债务人李三忠指派人监护下收割了债务人价值3420元的玉米。2016年原告杨如娥再次去找被告苗玉荣要求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的查明,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1份、收据2份、证人证言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如娥与借款人李三忠、马美云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涉案借款由被告苗玉荣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计算,而原告杨如娥分别于2014年3、4月、2015年、2016年向债务人李三忠、担保人苗玉荣主张债权,并未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杨如娥要求被告苗玉荣因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已用收割玉米折抵的3420元利息。对于被告苗玉荣抗辩其担保形式为一般保证,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上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苗玉荣抗辩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债务人李三忠、马美云夫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苗玉荣辩称其曾宣布退出担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玉荣因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如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并核减已折抵利息3420元);利随本清;被告苗玉荣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三忠、马美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杨如娥已预交),由被告苗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志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